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
被告彭某。
原告段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3%,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借款借条。借款到期后催其还款,被告以别人欠他资金未偿还为由推迟到9月归还。直到2010年2月9日被告约原告到安仁归还了借款现金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原告段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段某、被告彭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为适格是诉讼主体;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条,拟证明被告彭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段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2010年2月9日还x元。
被告彭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段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彭某于2007年4月10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段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借条,约定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彭某于2010年2月9日偿还了x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段某向被告彭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彭某向原告段某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未按合某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依借款约定月息3%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人民银行2007年3月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为4.73‰,原告提出的约定月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段某提出的被告彭某2010年2月9日归还x元应抵作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期间超过一年以上,被告归还借款时应先抵作借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了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卫文
审判员陈亚琳
人民陪审员彭某钧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