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向XX,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罗XX就与被告阙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川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阙XX。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开店严重亏损而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08年12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判某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被告阙XX辩称,同意离婚,不过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阙XX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阙XX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
3、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幼稚园证明两份,欲证实婚生小孩阙XX自2009年3月份起一直在该幼稚园上学的事实;
4、被告向原告所发的手机短信一组,载录内容为“我曾经打过你。骂过你,但是为了你和儿子我可以放弃一切,你不和我在一起,你有好的归宿我也不耽误你。你开心就好。”,欲证实被告曾经打骂过原告的事实;
5、对苑XX、沈XX、贺XX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及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在广东省珠海市生活的事实;
6、对阙XX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婚生小孩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张XX(被告阙XX的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9年原、被告分开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证据间所证实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系婚生小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10月,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阙XX。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告于2008年12月外出广东省珠海市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个人用品外没有其他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阙x元,阙x元,刘x元,李x元,李x元,刘x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将婚生小孩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并无需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小孩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小孩判某原告生活为宜。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不需承担抚养费,该承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XX与被告阙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阙XX由原告罗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三、原、被告共同欠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阙x元,阙x元,刘x元,李x元,李x元,刘x元,共计873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4365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XX、被告阙XX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江文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