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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邹某与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其于2009年6月25日进入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直至2009年12月5日。在此期间,被告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x元。

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辩称:其单位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并依法为原告缴纳了深圳市的社会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已对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争议作出了判决,故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后原告被安排至该上海分公司继续工作,但其每月工资仍系由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补缴2009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支付2009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010年1月25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对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10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补缴综合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误工费。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6月25日入职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工作以来,该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计算,并无不妥,故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x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25日之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2009年12月1日之后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庭审已自述双方于2009年11月底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了磋商,由此可见,被告不具有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因此,原告再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故需延长试用期,导致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予采纳。对其另称,单位在2009年10月底已就合同签订事宜与原告进行了磋商,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本院认为,因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并非在沪注册登记成立企业,故其不属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要求其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2009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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