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葛某甲与毕节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李某某,毕节市公安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略)-X号。

上诉人葛某甲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黔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毕节市自来水总公司依农户王俊平户的申请给王俊平户安装水管。在安装时,因需挖开自来水公司的x的主管线上安装一个分支接头上的地表。为此,自来水公司安排安装水管的农户王俊平挖开接水管处地表。王俊平在挖时受到张健美的阻挡。自来水公司的安装人员随即打电话报警,接到报警后,被告流仓桥派出所的副所长黄某富与另一名民警聂宗信来到现场后,对张健美进行劝解,张健美不听劝解,在黄某富将其拉离施工地点时,张健美不听劝阻抓扯黄某富。抓扯中张健美的女儿杨兰、媳妇葛某甲先后来到现场对黄某富进行抓扯,阻碍黄某富执行公务。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派出干警将张健美、杨兰、葛某甲带回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作了笔录,告知原告张健美的内容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告知如下:公安机关查明你于2008年4月21日在毕节流仓桥办事处碧玉村瓢儿塘处阻碍派出所民警黄某富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你的行为已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你进行处罚:_。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你应在被告告知后三日内向__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原告在“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栏下签字:“我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晚,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即对原告葛某甲作出毕市公(治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葛某甲于2008年4月21日在毕节市流仓桥办事处碧玉村瓢儿塘处阻碍派出所民警黄某富执行公务,对原告葛某甲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以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即对定性不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除外”,正确全面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告知笔录中,虽然履行了告知当事人必要的内容,但该笔录当事人签字处除有原告“我要提出陈述和申辩”签字外,没有原告陈述、申辩的具体内容。该笔录没有反映被告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其实质是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告知了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告知了原告人要求听证,应在三日内提出。但被告却在告知原告享有上述权利的当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2008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毕市公(治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承担。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上诉称:1、公安机关在该案的取证过程中,在询问行为人时充分听取了葛某甲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并未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2、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而本案处罚决定不属于听证范围,勿须三日后再作出处罚决定;3、本案中第三方当事人毕节市自来水公司给居民安装自来水管的行为是一个公益行为和具体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接到自来水公司报警后处警的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本案当事人葛某甲无理阻拦自来水公司安装水管和公安机关处警的行为侵犯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不当;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将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其行政处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撤销毕节市人民法院(2008)黔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案件收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毕节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2、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3份);3、案件汇报记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份);6、公安行政出发决定书(3份);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8、送达回执(4份);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3份);10、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3份);11、担保人保证书;12、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上述X号至X号证据为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对杨兰、葛某甲、张健美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13、接处警登记表;14、黄某富的出警经过;15、聂宗信的出警经过;16、杨兰的询问笔录;17、葛某甲的询问笔录;18、张健美的询问笔录;19、石远翔的询问笔录;20、邹战胜的询问笔录;21、宋晓江的询问笔录;22、王俊平的询问笔录;23、黄某富被打伤的照片;24、毕节地区公安局公文处理笺及毕节市供水总公司文件;上述13至X号证据为一组证据,一是证明经被告充分调查,杨兰、葛某甲、张健美采取谩骂、抓打等行为阻碍黄某富、聂宗信依法执行职务这一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杨兰、葛某甲、张健美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合法;二是证明毕节市自来水公司为用户安装自来水管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25、户籍证明;证明杨兰、葛某甲、张健美三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

葛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了证明:1、张健美的陈述;2、史大章的证言;3、郭思先的证言;4、翁某某的证言;5、杨兰的陈述;1至X号证据为一组证据,一是证明张健美、杨兰、葛某甲不是阻碍被告执行职务;二是证明被告不文明执法,不依法执法,滥用职权,侵犯了张健美、杨兰、葛某甲的合法权益;三是证明被告处罚张健美、杨兰、葛某甲的处罚程序和实体都违法,法院应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6、杨兰、张健美受伤的照片(2张);7、张健美家住房的现场图(2张);X号、X号证据为一组证据,一是证明被告不文明执法,不依法执法,侵犯了张健美和杨兰的人身健康权;二是证明被告违法。执行职务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三是证明张健美、杨兰、葛某甲不是无理阻碍被告执行职务。8、证明材料;一是证明被告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阻止被告执行的,二是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违法;9、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郭恩先出庭证明,黄某富将张健美提摔倒地上,其女儿杨兰出来便被黄某富打一拳。

原审法院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自来水公司给王俊平户安装水管时所挖地点进行确认所作的现场笔录。对安装水管时所挖地点进行确认为:张健美房屋座落于毕德路边,该房长为12米,宽为14.6米,面对德沟路方向房屋边延距公路X.4米,面对毕节方向房屋边沿据公路X.5米,王俊平农户安装水管时所挖位置位于毕德公路边延距原告房屋德沟方向5米处,垂直距离5.4米;2、原审法院对现场勘验时所拍摄的照片8张;3、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摄像光碟一张。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被告只能是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而不能以此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故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信。X号证据杨兰的询问笔录、X号证据葛某甲的询问笔录、X号张健美的询问笔录,因其为案件当事人,且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具备事物的真实性,因此,不予采信;其他1、2、3、4、5、7、8、9、10、11、12、13、14、15、19、20、21、22、23、24、X号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关联、合法性原则,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至X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关联、合法性,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翁某某的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进行现场勘验所作的笔录及所拍摄照片,具备证据客观、合法、关联性原则,依法应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除外”。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在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正确全面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告知笔录中,虽然履行了告知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必要内容,但该笔录当事人签字除有原告“我要提出陈述和申辩”签字外,没有原告陈述、申辩的具体内容。该笔录不能反映上诉人是否听取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实质上是剥夺了被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告知了被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告知了被上诉人要求听证,应在三日内提出。但上诉人却在告知被上诉人享有上述权利的当晚就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毕节市公安局承担,

审判长魏劲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刘文彦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静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