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贺某诉被告李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军担任记录。并于2012年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1年3月11日8时左右,原告在邮亭圩镇被被告所养的麻黑色狗养咬伤右手臂并抓伤头部,后前往零陵区防疫站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170元。故诉请法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贺某被狗咬伤是实,但无证据证实咬人之狗为被告饲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9时左右,原告贺某在自家中被一黑麻色土狗咬伤右手臂并抓伤头部,后在零陵区防疫站治疗。原告主张咬伤自己的狗为被告李某所饲养,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永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愿赔偿原告贺某因被告饲养动物致原告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此款在2012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被告双方不得为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唐某贤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广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