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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负责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豫x货车行驶在工学院门口左侧时,货车碰撞道沿致使货车失衡,货车上货物散落造成路灯损伤。经协商,原告赔偿路政部门X元。依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赔偿原告这一损失。但被告认为是货物造成路灯损伤,不予赔偿。原告的货物散落是货车行驶中碰撞路沿引起的,货车碰撞路沿是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货物坠落系其装货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即包装、紧固不善、没有捆绑好而造成的,而非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在正常行驶,并没有发生什么过错或者意外;原告车辆造成路灯损坏,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告不应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17时50分,原告赵某某的豫x货车由其司机赵某星驾驶行驶至本市工学院门口左侧时,货车所装货物散落后造成路灯设备损失。次日,三门峡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事故处理大队组织协商,由原告司机赵某星赔偿路X路灯设施损失3000元,一次性了结,双方签字生效。原告赔偿路政部门损失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认为路灯损伤系货物造成,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赵某某的豫x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07版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关于被保险车辆豫x号在行驶中货物散落造成路灯设备损失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发生在以下几种活动中:(1)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走;(2)机动车按照其装置的其他使用方法在道路上使用;(3)机动车的车上坠落物。所以,豫x号在行驶中货物散落造成路灯设备损失应属于因意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进行理赔。原告豫x号车辆因事故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与路政部门达成赔偿路灯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原告车辆造成路灯损坏并非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告不应负责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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