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凯萨坎图街X号。
表决代理人亚历桑得拉•库洛蒂,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X区X路X号(A幢)。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陆逊梯卡集团)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信泰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逊梯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第三人浙江信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陆逊梯卡集团就浙江信泰集团经某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足够证据证明。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陆逊梯卡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浙江信泰集团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认定。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异议理由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及,属于诉讼期间提出的新理由,不是我委做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x号裁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浙江信泰集团述称:第x号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某理查明:
1989年5月16日,佛罗伦萨行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类似群0921)太某、眼镜及零附件商品上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详见下图),并于1990年3月30日被核准注册,经某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9日。
引证商标
1995年9月28日,引证商标转让于罗索蒂加有限公司;2008年又转让于陆逊梯卡集团。
2001年10月8日,温州信泰光学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类似群0921)眼镜、太某、眼镜架、眼镜框、眼镜链、眼镜盒、眼镜玻璃、擦眼镜布商品上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经某标局初步审定刊登在第855期《商标公告》上,罗索蒂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某标局核准变更为浙江信泰集团。
被异议商标
2007年7月18日,商标局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8月2日,罗索蒂加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损害该公司利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浙江信泰集团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二、引证商标主张驰名的理由不能成立。浙江信泰集团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及所获荣誉;
2、被异议商标内涵及使用情况;
3、该公司品牌宣传情况;
4、“x”解释;
5、带有“x”及“x”商标注册实例。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1、陆逊梯卡集团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未提出异议;2、陆逊梯卡集团表示放弃有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提出的异议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陆逊梯卡集团和浙江信泰集团在异议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陆逊梯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中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结合陆逊梯卡集团在本案中的陈述,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陆逊梯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中不包括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异议理由,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明显不属于上述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评述并无不当。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太某等商品范围,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是其中关键。
被异议商标系字母组合商标,由字母“V”和“E”的变形组合与字母组合“VOGE”两部分上下排列构成;引证商标为字母及图案组合商标,由“x”、字母“V”变形图案和“x”三部分前后排列构成。二者相比,在呼叫、构成方式所形成的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太某等商品上时,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陆逊梯卡集团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