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侯××。
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告赵××。
委托代理人汪国维(系上述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与被告侯××、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运输公司”)、被告赵××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侯××和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及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08年1月29日晚,原告驾驶小客车在本市X路上,被同向行驶的被告侯××违章追尾撞击,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侯××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因原告车辆仍处于修理阶段,至今已产生修理费超过11万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经有关部门评估的费用。因被告侯××系在从事其雇主被告赵××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的财产受损的,且被告赵××在交警部门出具过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书,而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现要求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侯××和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车辆修理费75,300元、维修期间交通费5,000元、车辆经修理后的折旧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元;其中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系原告因工作、生活需要而产生,车辆折旧费系原告车辆经修理后价值降低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因原告年幼的孩子同坐于事发时的车内受惊吓所致。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照片、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担保书等。
被告侯××、被告周口运输公司、被告赵××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赵××既系车辆实际车主,又系被告侯××的雇主,只同意由被告赵××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由被告侯××和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侯××并无重大过失、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未对车辆实际管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车辆修理费有异议,认为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为闸北区而非虹口区、评估日期相距2日而非当日等有异议;对维修期间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对车辆折旧费有异议,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牌号为沪E7××××小客车所有人。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系牌号为豫PC××××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侯××系被告赵××雇佣的雇员。2008年1月29日20时41分,被告侯××因从事雇主被告赵××雇佣活动而驾驶牌号为豫PC××××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大连西路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7××××小客车同向行驶中,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月3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接受虹口交警支队委托,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牌号为沪E7××××小客车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共计为75,3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赵××向虹口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称由其负责支付被告侯××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名下牌号为豫PC××××重型厢式半挂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作为被告侯××的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侯××系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致人财产受损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为75,300元一节,已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等为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而三名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并未提供依据为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为凭,本院应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折旧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赔偿原告孙×车辆修理费75,300元;
二、原告孙×要求被告侯××、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孙×要求被告侯××、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赔偿车辆折旧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孙×要求被告侯××、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侯××、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孙×负担341.63元,被告赵××负担860.3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孙×负担144.95元,被告赵××负担365.05元;被告侯××、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应承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