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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李某与安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甲方为安某,乙方为李某,房主为梁艳夏。协议约定:安某将梁艳夏转让给其的新商业街X号瑞隆百货转让给李某经营,店内货款约x元(含门店押金5000元,如到期不租,由房主退还);租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租赁到期李某如继续经营,须提前支付下一年租金;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李某、安某及梁艳夏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当日,李某通过银行向安某汇款x元,其中:房主梁艳夏的押金5000元,租金x元,货款x元。安某将瑞隆百货商店交付给李某经营使用,2010年7月29日,房主梁艳夏在李某合同租赁未届满的情况下,将该店铺转让给他人使用,致使李某无法继续经营,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某返还李某转让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某承担。

另查明:按照安某、李某协议约定,李某共向安某交纳了七个月的房租x元,即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2417元,李某实际经营的时间为2010年3月17至2010年7月28日,安某实际应返还李某未使用该店铺期间的租赁费计算为2417元×2.x.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安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李某向安某汇款x元,其中房主梁艳夏的押金5000元,七个月的房租x元,货款x元,李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而安某未继续履行合同,致使李某无法继续经营,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李某返还租金的违约责任。李某主张安某返还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李某共向安某交纳了七个月的房租x元,即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2417元,李某实际经营的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7月28日,安某实际应返还李某未使用该店铺期间的转让费计算为2417元×2.x.50元。安某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租金6042.5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安某承担200元,李某承担144元。

宣判后,安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内容有遗漏。2010年3月17日,安某与李某签订的租赁转让协议中,一共有三方当事人,即安某、李某和房东梁艳夏,原审遗漏了梁艳夏。梁艳夏签字后,就取代安某的地位,成为转让合同的转让方。2、安某收取的李某的费用,仅仅是安某已经支付的成本。安某已经将房租交至2010年10月15日,即转让给李某的租赁到期日,且安某也并没有增加房租。所谓的“每月租金2417元”,也是根据安某交给梁艳夏的房租及租期计算出来的。李某将房租经房东同意后交付安某,相当于交给房东之后,房东退还给安某。3、安某与李某的房屋租赁转让交易,在经过房东签字同意后,已经全部结束,保障房屋租赁到期的义务,基于房东梁艳夏的签字,已经转移给梁艳夏。4、在李某取得房屋并经营4个月后,与房东梁艳夏之间产生纠纷,致梁艳夏收回房屋,并给李某造成一定损失,与安某没有任何关系。如果需要退房租,也只能是梁艳夏退。5、如果原审的判决成立,那就等于安某一边给房东梁艳夏支付了足额的房租,另一方面,又要退还李某的房租,安某毫无道理的损失6042.5元,房东梁艳夏毫无道理的收益了6042.5元,等于是法院的判决人为地创设了一个不公平的状况。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李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梁艳夏(甲方)与安某(乙方)签订门店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新商业铺X号瑞隆百货转给乙方,店内商品货款约x元;门店年租金x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门店押金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同日安某支付梁艳夏x元,安某的租期到2010年10月15日止。2010年3月17日,安某与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将瑞隆百货以同样的条件转让给李某,梁艳夏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安某与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是安某将自己与梁艳夏签订的门店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李某,并经过了梁艳夏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在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某已经与梁艳夏建立了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现梁艳夏在李某合同租赁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将该店铺转让给他人使用,致使李某无法继续经营,李某应直接向梁艳夏主张权利。安某对此不应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安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94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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