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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候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候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原、被告不曾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重男轻女思想重,好赌博,没有家庭责任心,而且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07年再次发生争吵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维持这婚姻双方都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洁、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夫妻之间有点磕磕碰碰是正常的,为了三个女儿的前途,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乙,现在长沙林业科技大学,读大学二年级。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乙洁和李某乙。现分别在宁乡县城北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和玉潭镇南郊小学读六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从1992年正月起夫妻两去益阳做生意至1994年底回宁乡继续经营。2008年5月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即分居生活。2009年2月被告到长沙开电动车修理店,原告带双胞胎女儿在宁乡租住生活。被告负责三个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为建家立业和抚养小孩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双方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但无大的矛盾冲突,其夫妻感情尚不能认定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互相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候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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