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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14时许,在许昌县X乡X村韩摇生开的饭店喝酒吃饭的被告人郭某某,无故用刀柄击打在同一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靳某某的胸部。二人离开饭店后,被告人郭某某又持刀及钢管对被害人靳某某乱砍、乱夯,致被害人靳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夯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4时许,在许昌县X乡X村韩摇生开的饭店喝酒吃饭的被告人郭某某,无故用刀柄击打在同一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靳某某的胸部。二人离开饭店后,被告人郭某某又持刀及钢管对被害人靳某某乱砍、乱夯,致被害人靳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住院八天,花医疗费1341.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靳某某陈述:我在河街乡贾庄北地开电焊、摩托车修理部。2010年8月11日下午2点多,我到韩摇生的饭店吃饭,见郭某某正在吵韩摇生的外甥,郭某某看到我就喊:看啥哩看。随后郭某某出去掂一木把单刃尖刀,郭某某用刀把朝我胸部捣了几下就走了,我被打得蹲在地上。我追到门外,见郭某某骑一辆自行车,手里抓着刀沿许禹路向东去,我骑摩托车手里掂着一根钢管去追郭某某。追到刘雪玲开的小卖部时,郭某某把自行车停到路边手里掂着刀走到我跟前,把钢管夺走后用钢管朝我头部夯一下,我坐在地上大声喊救命。郭某某用钢管朝我头上、身上乱夯,还用刀朝我脸部砍了几下,我用两只胳膊挡时,刀砍住我的右手和左小臂。然后郭某某掂着钢管、刀骑着自行车正东走了。

2、证人韩××证言:2010年8月11日中午,郭某某在我的饭店吃饭,喝了半斤白酒,到下午2点多时,郭某某不知为什么吵我的外甥。这时靳某某也到饭店吃饭,郭某某就朝靳某某吵。靳某某没有理郭某某,郭某某出去掂一把木把单刃刀过来,用刀把朝靳某某胸部捣了几下,靳某某捂住胸口蹲在地上。郭某某出去骑住自行车往东走,靳某某也从饭店出来正东走了。

3、证人刘××证言:2010年8月11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许禹路南的商店里忙时,听到路边有人喊救命。我从店里出来朝路上看,看见许禹路南有两个男的,一个是河街乡X村的郭某某,另一个是在我商店旁边开修理店的红其,他俩旁边还放了一辆摩托车。靳某某在地上坐喊救命,郭某某一手拿着一根铁棍,一手拿了一把刀。他们旁边还停了一辆自行车、一辆摩托车。郭某某用棍朝红其头上夯几下,又掂刀朝红其脸部、头部乱砍几下,红其脸上就流血了。因郭某某手中有刀,我也不敢上前劝架,就回商店了。

4、证人张××证言:我在俺村北地就是许禹路南侧开了一间圣普太阳能专卖店,2010年8月11日2点多,我在店门口见郭某某骑自行车在前,靳某某骑摩托车在后。靳某某追上郭某某后,手里拿了一根铁棍同郭某某吵,郭某某夺下靳某某的铁棍,靳某某坐地上,郭某某用铁棍朝靳某某头上乱夯,郭某某又掂刀朝坐在地上的靳某某头上、脸上砍了几下,靳某某脸部被砍伤流了很多血。然后郭某某掂着铁棍和刀骑住自行车朝东走了。

5、证人韩××证言与韩××证言一致。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7、搜查笔录,证实从韩摇生家中搜出钢管一根,单刃刀一把。

8、辨认笔录,证实靳某某、韩摇生照片上的刀系郭某某作案用的刀。

9、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9年,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10、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故殴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341.34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8天×13.2元=105.6元、误工费8天×13.2元=105.6元、营养费8天×10元=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元=8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91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9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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