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4日晚,被告人冷某伙同涂强、吕维富(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信阳市X区平西大转盘处拦乘被害人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平桥区X路到华豫电厂去的三岔口时,被告人冷某等人将车叫停,后涂强持刀威逼徐某不让其反抗,被告人冷某等人抢得徐某现金80余元、BP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冷某分得BP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同案犯涂强、吕维富供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冷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