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1995年2月22日结婚,婚后生一女一男,1997年裴某某在广州打工期间不务正业,寻花问柳,还被我当场捉住。2005年7月我只好被迫离开广东外出流浪打工至今,五年多裴某某音讯全无,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裴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西华县公安局黄某乡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2月22日在黄某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裴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裴XX。原告的婚前财产有:1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布沙发一套,木箱一个,被子10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瓦房三间,木床一张,写字台一个,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及外债。1997年原、被告外出在广州打工。因夫妻生气,2005年7月原告离开广州外出打工至今。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孩子的身体健康,申请撤诉。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十五年之久,且生育一男一女,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合,两人两地分居五年多,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及外债。婚生女孩裴XX原告李某某自愿抚养,婚生男孩裴XX由被告裴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裴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长子裴XX由被告裴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银华
审判员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