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195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77年、1980年生育两个男孩,现都已成家立业。我们平常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从1998年开始,被告怀疑我有外遇,更加变本加厉的与我找气生,并破坏我做生意,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77年、1980年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之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原、被告也曾生气。原告提出离婚,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男孩,且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平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实属正常,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云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