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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密支行,由原中国工商银行郑州矿区支行变更而来)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法定代表人司艳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建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员工。

尚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密支行,由原中国工商银行郑州矿区支行变更而来)侵权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8日作出(1995)新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1996年5月23日作出(1996)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1997)郑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尚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尚某和工行新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建伟、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行新密支行起诉称,尚某在其征用的新密市X组非耕地0.783亩范围内建房,种植农作物,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决尚某停止侵害行为并拆除非法建筑物,赔偿非法占用该土地的一切经济损失。

一审查明,工行新密支行于1991年5月20日领取的(93)密七城规规管(征)字第X号《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占地位置为原密县X路西段南侧;1993年6月16日领取的编号为93-061《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0.783亩,经过三级定点,四邻为东至工商银行家属楼,南至大修厂,西至道路X米,北至振兴路。尚某在已领到的证件中,四至不明确,没有经过三级定点,却在工行新密支行征地四至内建宅,故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认为,尚某在工行新密支行所征土地上建宅属侵权行为,不予保护。工行新密支行征地手续完备,经过三级定点,四至明确,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尚某拆除堆积在工行新密支行所征非耕地上的建筑物及清除该征地上的农作物。二、尚某清除在工行新密支行所征非耕地上的农作物。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770元,由尚某承担。

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70元,由尚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尚某再审诉称,原判认定的工行新密支行的93-X号土地使用证在1994年已被注销,工行新密支行1995年起诉时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工行新密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工行新密支行答辩称,93-X号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后与其所有的其他土地证合并换发了新证,尚某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新密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6月4日将工行新密支行的93-X号土地证和另一土地证合并后为工行新密支行颁发新密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再审认为,工行新密支行的土地证四至明确,而尚某的土地证却四至不清。尚某在工行新密支行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其行为构成侵权。工行新密支行的93-X号土地证被注销,只是新密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使用证与其它土地使用证合并后,为该行重新颁发了新密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工行新密支行在93-X号土地证上所记载的权利并未消灭,尚某请求再审改判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6)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魏佳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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