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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姚某某,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9月上旬,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将其辞退。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被告工作时间起始和终止时间及被告工资数额的前提下,偏袒被告,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25元。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X号裁决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裁[2010]X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为:由原告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常某某经济补偿金5525元,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庭芳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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