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住所为宜阳县X街村。
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南凯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诉被告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厂地、现有设备、资产等以每年租金5.6万元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5年。合同约定双方如违约者,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上半年度租金。但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要求原告折除设备,并未经原告同意将厂房转租他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经原告同意转租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交回厂院、设备、资产。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37元及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被宜阳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解散,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原告应为投资人张某某。按照合同3.1条、3.2条、10.3条之约定,原告应将三间门面房、两间车间过道工具房和耐火砖占用的地皮交给被告,但自合同签订之日2007年5月1日起三年多时间内,原告并未将上述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照宜阳县房地产租赁行业的市场价计算,原告未交付的房产租赁价值不低于x元。因此,原告先行违约,被告有权在x元损失的范围内拒绝支付租金,被告拒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租金是在行使合法的抗辩权,不存在过错。另外,被告租赁原告厂房、设备后,为开展生产,已投入资金41万余元。但因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不能进行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内的生产活动,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补救措施,利用厂房进行其他生产,而不是转租,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表、宜阳县工商局听证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以及2007年12月27日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2、租赁合同、房屋建筑清单、机器设备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以及合同约定的事项。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约定交接了租赁物。3、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内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将厂内部分场地、房屋出租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4、证人李××、宋××、张××证言各一份。李××证言证明2007年5月份武某某承包耐火材料厂后,将该厂后院房子五间转租给他做为仓库,他每年向武某某交纳租金3000元;宋××证言证实2009年武某某将耐火材料厂后院租给他作沙场用,他每年交纳租金2500元;张××证言证明2009年,武某某将耐火材料厂后院房子租给他做仓库,每年租金3000元。5、证人翟××、陈××、陈××证言各一份,共同证明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门口东边的三间房屋及院内二间房屋是武某某与张某某约好留给张某某使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驳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用于证明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营业执照于2007年11月27日被依法吊销,致使被告不能开展生产,原告对被告违约在前。2、租赁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投资项目及金额。用以证明被告在租赁耐火材料厂后,投资x.47元开展生产。3、领条一份、收条十一份用于证明已交付原告租金x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租赁合同以及合同所附房屋建筑物清单、机器设备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由被告武某某承租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场地、房屋、设备。租金为每年5.6万元,租赁期限为15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中的2.8万元,剩余2.8万元租金三个月内付清。之后每年合同签订日十日内支付本年度租金。并约定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方提供租赁物的详细清单,包括场地面积、场地图、设备名厂、数量、型号等,由被告验收后接收。双方如违约者,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2007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房屋建筑物清单、机器设备清单交接了租赁物。但房屋建筑物清单并未明确画出房屋具体位置、场地面积、场地图。2、原告提供的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表、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条、领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以下事实: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营业执照在2007年11月27日被依法吊销。3、原告提供的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内照片四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宋××、张××、翟××、陈××、陈××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原告未提供证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或向被告缴纳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租赁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投资项目及金额,为被告单方提供的计算清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税务票据作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理由,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为张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由被告武某某承租原告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场地、房屋、设备。租金为每年5.6万元,租赁期限为15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中的2.8万元,剩余2.8万元租金三个月内付清。之后每年合同签订日十日内支付本年度租金。并约定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方提供租赁物的详细清单,包括场地面积、场地图、设备名厂、数量、型号等,由被告验收后接收。并约定双方如违约者,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2007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房屋建筑物清单、机器设备清单交接了租赁物。其中厂门口三间门面房和场内两间小烘干房及原告存放在厂内的耐火砖占用的场地未交付。2007年11月27日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营业执照在被依法吊销。自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租金交至2009年11月13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拖欠租金计x.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但未进行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之精神,本案原告未进行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场地、房屋、设备等,并未约定由被告承包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在其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内经营。因此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20日的租金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2007年5月1日订立合同,当日在租赁的房屋建筑物清单、机器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多半年时间均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现以原告未交付厂门口三间门面房和场内两间小烘干房作为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足,而且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未交付厂门口三间门面房和场内两间小烘干房的行为提起反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20日的租金x.59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拒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合同签定后,未完全按约定交付租赁物,其行为亦有不妥之处,该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房屋建筑物清单及机器设备清单将租赁物交还原告(清单附后。原告未交付的三间门面房、两间小烘干房除外),被告新添置物品由其自行处理。
二、限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租金x.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宜阳县根安耐火材料厂负担230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13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汉宗
审判员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宋丽萍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