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64岁。
被告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杜某,河南省公安厅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代理人轩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就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宛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提起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自释放后提出复议,应从恢复自由之日起计算,被告依法应予以受理,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庭审中还提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提起复议及收到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相关证据;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劳教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1年7月1日。后被提前解除劳教。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并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排除期限情形。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证据等相关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某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1、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决定及执行,原告在劳教执行后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及向原告送达的相关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某对上述基本某实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据均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证据中显示,南阳市劳动教养决定向其送达时,原告拒绝签字,且有原告家属在场,原告提出未有家属在场。本某认为,该情形不对原告的复议权利产生影响,本某对该事实及相关证据不做评价。
3、本某、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劳教执行后申请复议是否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及正当理由,为双方对相关规定的理解适用,将在本某认为中评述,不再赘述。
4、原、被告的其他意见将在本某认为中评述。
本某审理查明: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宛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以原告扰乱社会秩序,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1年9个月,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被提前解除劳教后,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邮寄提交复议申请书。被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本某所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系公安部部门规章,第二十条规定其他正当理由为申请人患有严重疾病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公安机关认为的其他正当理由;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执行场所应当登记并在三日内转交复议机关。劳动教养决定书已经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利,被告收到即可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复议,其复议权利不受影响,被告被执行劳动教养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原告未在期限内申请,而在2011年6月向被告申请复议,没有正当理由,被告认定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超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规定期限,但原告情形属于不予受理范围,被告该行为未对原告实际权利产生影响,被告该行政行为不当,应自行进行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人民陪审员贺韶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