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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成有诉吕宏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6日做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吕宏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11月8日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已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的永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和驾驶员郭佳的起诉。原告韩成有、被告吕宏涛、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6时许,我骑自行车沿312国道西峡县X镇X组路段自东向西去公司上班途中,郭佳驾驶吕宏涛所有的鄂x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至上述路段将我撞倒在公路上,紧接着该车又从我左下肢上轧过,致我左下肢毁损伤。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郭佳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永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已经赔偿我12万元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在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医疗费x.88元、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440元(31元/天×120天×2人)、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x.4元(4806.9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3388.47元/年(母亲5年+儿子2年+女儿15年)÷2人×8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x元/只×8只及该数额10%的维修费)、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8元,扣除吕宏涛已付的3.8万元、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应赔偿x.78元。

被告吕宏涛辩称:我和郭佳的货车挂靠在同一个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当时郭佳因事搭乘我车,途中由郭佳开车时发生事故,郭佳是直接侵权人,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提供假肢配制机构、评估人均不具有鉴定评估资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范围,故应免赔。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肇事车辆有保险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宏涛与案外人郭佳在同一个物流公司经营车辆运输。2009年12月6日夜,案外人郭佳搭乘被告吕宏涛的鄂x重型厢式货车从武汉去西安,准备与郭佳先行安排由他人代开的本车会合。次日早4时许,吕宏涛将车交给郭佳驾驶,早上6时20分郭佳驾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镇X组路段x+350M时,因瞌睡追尾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韩成有,造成韩成有左下肢毁损伤。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郭佳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成有无责任。韩成有伤后住院治疗120天,支出医疗费x.5元。2010年4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韩成有肢体损伤致左侧肢体缺失及运动障碍属三级残;韩成有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术费用约6800元;韩成有身体残障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韩成有支付鉴定费1450元,支交通费280元。被告吕宏涛已支付原告3.8万元,吕宏涛事故车的永安财产湖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2万元强制保险金。

另查:1、韩成有弟兄二人,其母生于X年X月X日,韩成有儿子韩亮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韩青娟生于X年X月X日。韩成有伤前在西峡县金星矿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

2、2009年8月21日,被告吕宏涛以其鄂x车的原牌照x号在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x元,该保险单上行驶区域栏中载中国境内,特别约定栏内显示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内。

3、关于安装假肢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2010年4月9日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对韩成有假肢装配作出评估书,内容为韩成有适宜装配的国产普通型假肢为:合金钢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只,使用寿命为二年,日常维修费用为10%计算。②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8]X号文件,内容是: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③评估人田伟的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

4、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询问郭佳、吕宏涛笔录、原告治疗方面的材料、原告伤残、假肢配制机构的证明、肇事车的保险单、行驶证、郭佳驾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辩解的本次事故发生地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广东境内,应予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

对此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吕宏涛的保险单上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行驶区域既约定了中国境内,又约定了广东省境内,即出现两种不同约定,也就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该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应理解为中国境内。从另一角度分析,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辩解的免责理由,并未提供自己向投保人做了明确释明方面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约定也属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责任确定适当,应当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鼎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责任。虽然郭佳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因其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原告选择撤回对侵权人郭佳的起诉,而选择车主即被告吕洪涛承担责任,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争议的假肢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原告已举证证明假肢机构关于普通假肢费用标准及更换周期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伤残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加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

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该证据应做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治疗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医疗费x.88元、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720元(31元/天×120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元/天×120元)、伤残赔偿金x.4元(4806.9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x.15元[因原告母亲、儿子、女儿应计算的年限分别为5年、2年、15年,前两年的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年×2年×3人×80%÷夫妻或姊妹人数2年计8132.33元,超出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388.47元/年×2人计6776.94元,应按6776.94元计算,后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年×(13年+3年)÷夫妻2人×80%计x.21元,未超出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x.21元、6776.94元合计为x.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x元/只×(75岁-43岁)÷4计x元再加上10%的维修费x元]、酌定后期护理费x元(9600元/年×20年×30%)、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3元,扣除强制险保险金12万元,计x.43元,其中10万元由主责任车的保险人即被告鼎和财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超出部分由车主即被告吕宏涛按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成有10万元。

二、被告吕宏涛赔偿原告x.43元,扣除已支付3.8万元,应支付x.43元。

上述项目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元,保全费1300元,先予执行费2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韩成有承担480元,被告吕宏涛承担9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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