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一X。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张二X。
被告赵XX。
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及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11月,被告XX公司承建汾河路安置小区时,39#、40#楼由赵XX任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施工。被告赵XX聘用原告为其购买施工材料。2008年11月16日赵XX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x元的欠条。因XX公司支付给赵XX部分工程,使赵XX欠原告的工资款未给付。请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XX公司员工,他也没有在汾河路安置小区X#、40#楼进行工作,因此,XX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工资款。二、原告所称的工资明显高出政府的指导价格,存在与赵XX共同欺诈公司的嫌疑,请求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中标漯河市X路安置小区工程后,2007年11月被告赵XX承建了该小区X#、40#楼的工程,在承包期间,被告赵XX聘用张XX为其承建的工程负责购买建筑材料。经算帐,2008年11月16日,赵XX为张XX出具了“今欠张XX汾河小区X-40#楼工资款贰万壹仟元正”的欠条一份,经催要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赵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汾河路安置小区X#、40#楼由被告赵XX负责施工。被告XX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8.5%提取公司所需费用与施工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8年5月24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二)2008年11月16日被告赵XX为原告张XX出具的欠工资x元的欠条一份;(三)2009年2月18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赵XX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四)2009年2月24日被告赵XX签字的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赵XX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发放工资表一份;(二)赵XX保证书一份;(三)2008年1月10日,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豫建设标(2008)X号文件一份,工资表证明原告不属XX公司的员工。豫建设标(2008)X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工资价格明显高于正常工资价格的事实。经原告张XX质证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被告XX公司员工赵克岐、王耀中出庭作证均称,原告张XX不属39#、40#楼工地的人员。原告张XX对此不认可,并称赵XX的工地所需材料是经本人联系并组织供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XX欠原告张XX工资款属实,有被告赵X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赵XX应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x元。又因被告赵XX系被告XX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XX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所以被告XX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XX工资款计x元。
二、被告赵XX逾期付款,由被告漯河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