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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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十六组X号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0年3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锋、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上午,因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同嵩县客车车主间的利益冲突,嵩县客车车主李某某等人在嵩县城瑶沟桥处围住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对司乘人员进行谩骂、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将孙向东价值5305元的摄像机摔坏。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安泰公司职工孙XX陈述;(3)证人陈XX、孙X东、孙玉X、万XX等证言;(4)物证(刑事照片);(5)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等书证;(6)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9日上午,因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与嵩县客车车主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嵩县客车车主李某某等人在嵩县城洛栾快速通道瑶沟桥处对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进行围堵,并对司乘人员进行谩骂、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该公司一部松下x摄像机摔坏。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摄像机价值人民币5305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大概是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了),在嵩县石化加油站对面的绿化带外面,有人划了一个车位,上面写“栾川车位”,栾川的车都在这里停车拉客。……。第二天上午,我们嵩县的客车车主们一共去了60多个人,拦了三辆栾川的客车不让走,让他们给我们说事。拦住以后,栾川的司机打了110报警,城关派出所和交警队的民警都去了,我们就把车放行了。我们正准备走,也不知道谁说对面瑶沟桥上有辆轿车里面的人拿着摄像机在录我们,我们就过去了十几个人,我上去把副驾驶的门打开,看见里面有三个人,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手里拿了个摄像机,我就问他要,他不给我,我就把摄像机夺走了,旁边好几个人喊着给摄像机砸了,我就把摄像机仍在地上起来走了,后来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了。……。我去要的时候,他把摄像机抱在怀里不给我,我拽着摄像机的挎带把摄像机拽了过来。……。

2、证人陈XX证言:

……。2009年10月29日上午,我在瑶沟桥附近的移动营业厅交完话费后,看到瑶沟桥车站对面便道上有人围着一辆小轿车,我就赶紧跑过去看,看到许多人围着一辆小轿车,有人对着小轿车里的人喊:“让安泰公司的领导来解决两县之间客车营运的问题。”我说有啥事,好好说不要吵,后我起来走了。……。当时是李某某一个人将摄像机从轿车内拿出来又砸坏的。……。摄像机是李某某摔的。……。别人摔没摔我没看见。……。

3、证人孙X东证言:

……。今天上午大概是十一点多钟,我和安泰公司的另一名职工孙玉X,开一辆本田轿车从洛阳回栾川到一座桥时,见有一辆栾川安泰公司的客车被好多人围着,我们就把车停到路边,也没下车想看看啥情况。后来围着客车的人中有十几个人朝我们停车的地方走过来,到我们跟前后,有人骂着说:“这也是安泰公司的车。”接着过来一个男的,有四十多岁,上身穿一件西装,内穿一件白衬衣,他到我们副驾驶的位置,手从没有完全升起的玻璃处伸到车里,把车门打开,拉住我朝车下拉,我不下,他朝我身上打了两拳,后来他又从车上把我带的一部录像机抢了过去,并摔到了地上,另一个人我没看清楚从地上拾起没完全摔坏的录像机,又朝地上摔了一下。……。我后来知道打我并抢走相机摔在地上的人是田湖村的叫李某某。……。

4、证人孙玉X证言:

……。今天上午,我和同事孙X东开本田轿车从洛阳回栾川,到嵩县县城加油站前200米左右,看见我们公司的客车被一群人拦住,有警察在那协调解决,我们把车停在路右边看,我并用手机拍照。这时拦车的那群人来到我们车那拍打车窗,从车玻璃缝伸手打我和孙向东,并把车门打开,有一个穿运动衣的往我脸上打了一拳,右边有三、四个人往孙X东脸上用拳打,并用车门往他身上撞,把他往车下捞扯,又把我们放在车后座上的摄像机,夺了出去,摔在地上,他们又用脚往车上踩,用砖和钥匙破坏车身,这时警察去我们才得以解围。……。我当时照有相片,后经打听辩认,打我们的是叫陈XX、史X亭、王喜X、还有两个不知叫啥,一个穿白衬衣灰西服叫李某某,一个穿运动上衣,摔我们相机的是陈XX、李某某、王喜X还有那个不知叫啥的。……。

5、证人万XX证言:

……。今天上午九点多钟,我接到公司电话,让我和董XX、原XX到嵩县处理豫C-x号客车在嵩县被拦一事。接到通知书我们就开车到嵩县县城加油站附近,看见豫C-x号客车和我们公司的本田轿车豫C-x号被有三、四十个人围着,看见有三个人跳的比较高,不停地在拍车,其中一个人叨着烟(后来经打听知道叫陈XX),走到本田轿车跟前说:“谁是安泰公司的领导,说后把车上的摄相机夺下来摔在地上,另外一个人是穿白色衬衣(后来打听到李某某)用脚朝摄相机上跺了一脚,并把摄相机又摔了一下,还有一个人是灰色夹克(后来打听叫王喜X)他说:“跺!”李某某用脚才朝摄相机上跺了一下,并且他们的人围着我们公司的孙X东、孙玉X撕拽着,后来我们的人到现场,他们还是在乱吵。停了一会你们带走几个人,他们的人才陆续散去,我们就到嵩县公安局。……。

6、证人董XX证言:

……。今天上午,我们在栾川县公司上班,公司办公室安排我们到嵩县县城,称我们栾川的客车在嵩县县城被人拦着了,大概到十点多钟,我和万XX、原XX到达嵩县县城,我们徒步到嵩县县城瑶沟桥上,看见有许多的人围着我们栾川的豫C-x号客车不让走,我们在旁边看了一会,这时,我们安泰公司的本田雅阁(予C-x)小轿车在路对面停着,并在用摄相机录像,这时人群有人发现我们公司的本田车,便一块拥到路对面围着小轿车,有人吵,有人骂,场面很乱,我看见其中一个身穿白色衬衣、灰色西服的男子将副驾驶室的门拉开,将摄相机夺走,摔在地上,接着又有一个男子拾起摄相机摔在地上,接着110巡警车到场,将双方相关人员带走。……。

7、证人原XX证言:

……。今天上午十点钟左右,我受公司委托和董XX、万XX从栾川县到嵩县县城处理豫C-x号客车被嵩县车主扣在嵩县的事,十点四十分到嵩县县城,看见嵩县有三、四十个人围着豫C-x号客车和豫C-x号本田轿车,有三、四个人围着本田轿车司机孙玉X在打。其中一个小胡子的人,大约有四十多岁把本田车上的摄相机夺下来,有一个四十多岁的人穿蓝色西服,内穿白色衬衣的人把摄相机摔在地上。后来他们又围着客车在咕嗓,停了一会你们的人就去了,带走几个人,我们就和你们到嵩县公安局。……。

8、证人张XX证言:

以证实自己是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豫x号客车上的乘务员,2009年10月29日上午8时40分左右,自己的车到嵩县瑶沟桥时被一大群人围着不让走,还不停的骂。为首的有陈XX等五、六个人的事实。

9:证人陈X松证言:

以证实自己是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豫x号客车上的驾驶员,2009年10月29日9时许,自己所驾的客车到嵩县新华车站下人时被一大群人围着不让走,为首的有陈XX、李某某等人的事实。

10、证人张XX证言:

以证实自己是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豫x号客车上的替班驾驶员,2009年10月29日10时许,自己所驾客车途经嵩县瑶沟桥附近时,见六、七十个男女拦着自己公司的三、四辆客车不让走,为首的有陈XX、李某某等人的事实。

11、证人安XX证言:

以证实自己是经营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豫x号客车的,2009年10月29日10时许,自己的客车到嵩县瑶沟桥新华站时,看到安泰公司的豫x号客车和豫x号客车被五、六十人围着,围车的人大多是嵩县到洛阳的客车车主和司乘人员,具体叫啥自己不知道的事实。

12、证人张XX证言:

以证实自己是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豫x号客车上的驾驶员,2009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自己所驾客车到嵩县瑶沟桥时,被六、七十个人拦着不让走,破口大骂,并声称要打自己。接着自己公司的豫x号客车、豫x号客车、豫x号客车陆续被拦在路上。经打听有陈XX、李某某等人领着人拦车的事实。

13、刑事照片:

以证实2009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在嵩县瑶沟桥附近围堵车辆。

14、发破案证明:

2009年10月29日上午,因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同嵩县客车车主间的利益冲突,嵩县客车车主李某某、陈XX等人围住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孙X东等人驾驶的小轿车,对司乘人员进行漫骂、殴打,并将一部价值5305元的摄像机摔坏。同日,嵩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第五中队将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陈XX刑事拘留,李某某在逃。同年11月25日,因证据不足,陈XX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讯问,李某某对故意损坏摄像机的行为供认不讳。案件告破。

15、抓获证明:

2010年3月25日,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上网逃犯李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营业大厅办理业务。该所即派干警张治X、王X对其抓捕未果,遂从银行调取其办理业务资料并获取其手机号码为:x。3月26日该所干警张治X、王X利用其手机号码将其诱至工行嵩县支行营业大厅将其抓获。

1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证实被评估的松下x摄像机价值为5305元。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拦截、辱骂他人,并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安泰汽车运输公司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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