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郑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6‰计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郑某辩称,借款属实,其也愿意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且其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7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本案与被告王某无关。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被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5月5日,被告郑某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郑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离婚证(离字第x号)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因被告王某与被告郑某于2008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起按月利率6‰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八十三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