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某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1971年农历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某化,村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15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王某乙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农历8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并长期分居5年多。2008年3月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目前来看,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儿子由其自己选择随谁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孙庙乡X街房屋归儿子王某乙强所有。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王某乙强随我共同生活,原告李某因长年在外打工,应承担16年来孩子上学某的抚养费、学某、生活费共计x元;原告李某归还我在外打工期间所挣的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成龙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农历8月25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强,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且原告李某长年在外务工,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李某于2008年3月起诉来院诉请离婚等,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举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08年5月10日依法判决不准其离婚。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等。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孙庙乡X村有砖混结构六间房屋(主房三间及边房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有:1、(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李某身份证。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原告长年外出务工,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子王某乙强随被告共同生活,应维持现生活状况为宜。原告长年外出未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故其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强随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息县X乡X街六间平房归王某乙强所有,由王某乙管理使用。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乙经济帮助款800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新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