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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与被告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曹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X区X路西侧。

代表人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温某与被告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台前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与被告台前人寿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11年06月05日19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X村路段开启左转向灯缓慢向左转弯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丁某驾驶的豫x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6月17日作出某公交[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某核申请。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07月14日作出某(范)价认字X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认定原告豫x号桑塔纳轿车报废,减去残值后车辆价值损失x元,支付评估鉴定费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处高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开启左转向灯缓慢向左转弯,并无过错,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被告豫x车辆在台前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台前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7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共计x.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前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丁某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了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三个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某分由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丁某承担。

被告丁某未答辩。

本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温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温某的身份。

第二组:温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行车证、豫x号桑塔纳轿车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温某系豫x号桑塔纳轿车的实际车主即车辆所有人。

第三组:范公交[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温某复核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某核申请,请求依法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四组:住院证、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医疗费1933.79元;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

第五组:原告4、5、6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04月份应发工资2696.8元;05月份应发工资2867.5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上班,06月份工资全部被扣发,造成误某损失(2696.8+2867.53)÷2=2782.17元。

第六组: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豫x号桑塔纳轿车被评估鉴定价值损失x元,损失评估鉴定费600元。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交通费600元。

第八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台前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两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台前人寿保险公司、丁某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系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桑塔纳轿车车辆损失作出某价格评估鉴定,该评估中心具备合法资质,评估鉴定结论效力较高,被告虽提出某议,但在限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推翻该评估鉴定结论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6月05日19时,被告丁某伟驾驶豫x小型普通轿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撞在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温某驾驶的豫x轿车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温某、乘车人高文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右骼腰区X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需两人护理。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1933.79元,花交通费500元,原告豫x号轿车受范县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07月14日作出某范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评估鉴定其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为x元,花评估费6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6月17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敏,实际车主为温某。豫x小型普通轿车车主为丁某,该车在台前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又查明:温某2011年04月、05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2556.18元、2421.84元,月实发平均工资为2489.01元,在2011年06月份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扣发。

同时又查明:原告温某的护理人员温某运,男。刘秀珍,女,与温某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伟与原告温某驾车于2011年06月05日19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范公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933.79元、误某(2556.18元+2421.84元)÷2=2489.1元÷30天×7天=580.77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7天×2人=6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10元×7天=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72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台前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豫x小型普通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小型普通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72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温某评估鉴定费600元中的30%,即180元;

三、驳回原告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某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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