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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容与被告何X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容,女,19XX年X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忠县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福捚,系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华,男,19XX年X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组。

原告吴X容与被告何X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奇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捚,被告何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容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相识,同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被告不务正业,沉迷于打牌赌博,对她漠不关心,更有甚者,被告婚前隐瞒无生育能力的病史,婚后又不积极配合治疗,她的生育权没有保障。现两人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吴X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吴X容身份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告吴X容与被告何X华系夫妻关系。

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分析报告单。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

被告何X华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俩夫妻感情尚可,请求法院给予他俩和好的机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原告吴X容与被告何X华于2010年2月相识,同年3月10日双方到郴州市X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没有存款和家庭债务。被告何X华经医院诊断无生育能力,两人为此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不和睦。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甚短,结婚匆忙,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不善于培育夫妻感情。特别是自被告诊断有生育缺陷时,双方不能正确面对,导致夫妻矛盾加剧。现原告以此影响其生育权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X容与被告何X华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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