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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彦与被告郴州市X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彦,女,20XX年XX月17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学龄前儿童,住郴州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法某代理人郑X春,别名郑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系何X彦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X松,该组组长。

原告何X彦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珠江桥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彦的法某代理人郑X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江桥九组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彦诉称,原告的母亲郑X春与被告组的复原军人、下岗工人何晓斌于2004年结婚,同年生有一女,户口落在被告组,前几年所有分配都按人口进行了分配,而郑X春和何X斌于20XX年XX月17日生育第二女即原告也落户被告组,被告以2005年组里定的一个协议第十二条为理由,拒绝原告2011年分配土地补偿款16600元,说半边户只能按一个小孩分配,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得到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故诉请法某:1、依法某定原告为被告组成员享受同等待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6600元。

原告何X彦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原告系被告组村民;

2:珠江桥村X组X年新中源征地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组上每人分配16600元,而原告何茹彦未予分配;

3:珠江桥村X组修改前协议分配管理的决议,证明组里村规民约侵害原告何茹彦的合法某益;

4:苏仙区X镇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苏仙区X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被告珠江桥九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对原告举证提出相反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的母亲郑晓春于2002年1月31日与郴州市X区XXXX粮站职工何X斌结婚,20XX年XX月22日生育第一个婚生女孩何X莘,因何X斌的父亲户口在被告组,为了照顾老人,郑X春和X莘的户口于2008年8月25日从苏仙区X组。20XX年XX月17日生育第二个婚生女孩即原告何X彦,因是超计划生育,郑X春、何X斌夫妇在交纳了相关罚款后于2012年2月22日以出生申报将原告的户口上户在被告组上。2011年11月18日,被告组将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按人均16600元分配给组里村民个人,但原告未获得分配。原告的父母向村镇司法某解委员会反映调解未果,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组,就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和同组村民平等的待遇,这是法某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任何人或组织无权非法某夺。被告组制定的村规民约中,有对超生子女不予享受村组利益分配的条款,该条款没法某依据,也与法某规定相违背,故该条款不具有法某效力;被告以此作为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拒不分配给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同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某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放给原告何X彦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16600元。

二、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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