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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略)公路管理所与梁某甲共同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市民,住(略)。

被告(略)公路管理所,住所地鲁山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公路管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乡X村。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史某、张某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X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略)公路管理所、史某、张某丁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24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略)公路管理所、被告史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梁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乙、一般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略)公路管理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史某、张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俊杰,被告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1年2月2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和同村的郑某各骑一辆摩托车从本县X村沿交口至茶庵村X村X路回家,快到雁鸣庄村外一断桥处,突然发现公路上横卧一条浇水用钢管,钢管上面有一尺多高的土埂,原告刹车不及,摩托车腾空而起,落地后扭来扭去,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原告家属急送原告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后因伤势过重转院到解放军152医院治疗。现原告认为,被告(略)公路管理部门,没有能够做到公路畅通,被告史某、张某丁为浇木耳随意在公路上埋管,共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请求四被告互付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8479.36元、误工费453.9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133.26元。

被告(略)公路管理所辩称,事发路段属于乡X村X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X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X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平顶山市政府平政(2007)第X号文件也规定乡X村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略)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即鲁政(2008)第X号文件也规定县X村X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乡X村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上,因乡X村X路管理所的管理范围,故原告之损伤与被告无某,被告(略)公路管理所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家在熊背乡X村,当日原告从交口村返家,故此前经过该路段,不存在“突然发现”之说,该土埂仅10多公分高,坡度比较平缓,并非原告所诉的有一尺多高。从事实上无某证实原告摔倒与土埂之间有必然的、唯一的联系。另外原审中查实原告系酒后、无某、超速驾驶摩托车,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事后原告没有保护好现场,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现场破坏,无某勘验。再有,原审过程中原告方出庭的证人郑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并无某植木耳,公路上所埋钢管与被告无某,原告损伤与被告毫无某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丁的起诉。

被告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是否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熊背乡政府一概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熊背乡政府索赔过。另外,熊背乡X村X路的管理者,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熊背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梁某甲和同村的郑某酒后各骑一辆摩托车从本县X村沿交口至茶庵村X村X路回家,因车速较快,将到雁鸣庄村外一断桥处时,因公路上面有一土埂,土埂下面有被告史某铺设的一条浇水用的钢管,原告刹车不及,越过土埂后从摩托车上摔下致伤。当日原告家属急送原告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3月3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8479.36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梁某甲驾驶摩托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高速驾驶。2、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实原告梁某甲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479.36元、误工费454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30天)、护理费454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3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0787.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为自己浇木耳流水方便,私自在农村X路上铺设管道,并在上面形成土埂,给车辆安全通行造成隐患,因此被告铺设管道的行为与原告梁某甲的伤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对此被告史某应当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史某辩称,原审过程中原告方出庭的证人郑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的问题。虽然庭审中被告史某亦有证人史某学、程小延出庭但二人均未直接有效证明原审过程中原告方出庭的证人郑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被告史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河南省农村X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县X村X路X组织实施;乡X乡(镇X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乡X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上述规定明确了乡X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和管理。因此,被告(略)乡X路的管理者,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被告史某所铺设的管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身体损害,故其应在被告史某承担不能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而原告梁某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驾驶机动车通过熟悉路段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高速驾驶机动车,安全防范措施不够,以致于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和被告史某的过错程度,被告史某对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787.36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2236.21元。被告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应在被告史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不能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36.21元。

二、被告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史某履行不能时,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350元,被告史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辉

审判员任超美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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