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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与被告郴州市X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X,别名雷X花,女,19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区XX栋X房,公民身某号码x。

委托代理人钟丽洁,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刘X,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X仁,男,19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苏仙区X组会计,住苏仙区X组。

原告雷X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下塘湾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某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丽洁,被告塘湾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刘X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诉称,原告雷X与被告组村民刘X平于2007年2月2日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组,其户籍也迁入被告组。2011年11月30日,被告组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位村民20000元进行了分配,但拒绝分配给原告,故诉请法某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给原告。

原告举证有: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被告组村民。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组村民刘国平结婚的事实。

3、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之诉请曾经司法某调解未成。

4、2009年被告塘湾村X组分钱协议,证明原告应当分配。

5、领款证明,证明原告未获得分配。

被告塘湾村X组到庭答辩称,原告的丈夫刘X平的前妻还在组里未迁出,组里的村规民约规定只分配给其中一个,现在刘X平的前妻谢X珍已获得了分配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6、2011年补充协议,证明村民对2009年的协议作出补充,组里村民一对夫妻只有本夫妻两人享受组里的利益和分红。

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只对证据4提出应按新的村规民约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X于2007年2月2日与被告塘湾村X村民刘X平登记结婚,原告的户口于2011年11月28日迁入被告组。刘X平的前妻谢X珍在离婚后户口未迁出被告组。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将当年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和部分其他村组集体经济收入平均分配给组里每位村民,平均每人20000元,但对原告却以刘X平的前妻谢X珍已获得分配为由,不再给予原告分配。原告在白露塘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某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某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原告户口在被告组,系被告组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这是法某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以村规民约为由,以原告的丈夫的前妻在组里领取了补偿分配而剥夺原告的分配权,于法某据,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组拒不给予原告分配,违背了国家法某的相关规定,应予改正。被告分配给该组每位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共计20000元,原告要求补发,符合法某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X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0000元。

二、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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