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元。之后,被告于2007年9月归还1,400元,余款迟迟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400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兹向黄某乙先生借人民币16,800元正。之后,被告只归还1,400元,余款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4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