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嵇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借给被告20万元人民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于2006年归还了2万元。原告在2008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先行归还1万元。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分期还款。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17万元借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17万元借款,但因经济困难,故无法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6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08年4月,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欠款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尚欠17万元未归还,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尚余17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嵇某某人民币17万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嵇某某上述款项自2008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