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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忠、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盛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与文溪乡X村民侯某、夏某丁、夏某戊等山主签订了承包“翁达冲”(小地名叫桃子湾)山场的造林合同。合同约定山场的林木由被告人赵某处理。合同签订后,为了尽快在“翁达冲”山场清理造林地,被告人赵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雇请民工到“翁达冲”山场砍伐林木。案发后,经技术鉴定,“翁达冲”山场采伐的林木蓄积为429.3立方米。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3、技术鉴定书;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5、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林业保护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砍伐行为是文溪乡林业站为完成造林任务而放任的,文溪乡林业站应对其滥伐林木的行为负有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与文溪乡X村民侯某、夏某丁、夏某戊等山主签订了承包“翁达冲”(小地名叫桃子湾)山场的造林合同。合同约定山场的林木由被告人赵某处理。合同签订后,为了在“翁达冲”山场清理造林地,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向文溪乡林业站打报告,申请在“翁达冲”山场进行低产林改造造林,2010年8月经靖州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对该山场部分区域进行了规划调查,在尚未完成规划设计,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0月雇请民工到“翁达冲”(小地名叫桃子湾)山场砍伐林木。案发后,经技术鉴定,“翁达冲”山场采伐的林木蓄积为429.3立方米。

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7月25日在靖州县X乡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一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9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接到报案称,靖州县X村“翁达冲”、山场的林木被人无证采伐,请求派人查处;

2、证人夏某丁、侯某、夏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承包其在靖州县X村“翁达冲”山场经营造林的事实;

3、证人杨某、黄某、蔡某某的证言,证明“翁达冲”山场的造林规划已经文溪乡林业站上报至靖州县林业局;被告人赵某在“翁达冲”山场的砍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雇请其在“翁达冲”山场修建集材道路的事实;

5、证人唐某己、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雇请其到“翁达冲”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

6、证人夏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雇请其到砍伐山场装运木材的事实;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收购被告人赵某在“翁达冲”山场所砍伐的木材的事实;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翁达冲”山场进行林木采伐伐区设计时,前后两次均因被告人赵某的原因,未能对整个“翁达冲”采伐山场完成勘查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赵某辨认属实;

10、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2011)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及(2011)林鉴字第X号补充鉴定书意见书、采伐山场现场鉴定书及附图,证明案发山场“翁达冲”采伐的活立木蓄积为429.3立方米,庭审中经被告人赵某确认,没有异议;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2、公安民警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赵某被抓获的过程;

13、《造林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承包侯某、夏某戊等村民“翁达冲”山场造林的事实;

14、《采伐规划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在“翁达冲”山场,被告人赵某已申请采伐规划设计;

15、缴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一万元整。

16、靖州县X村委会出具的山场权属证明,证明了“翁达冲”山场属文溪乡X村民侯某、夏某丁、夏某戊等人共同管理的责任山;

17、文溪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采伐“翁达冲”山场的林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1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文溪乡林业站、靖州县林业局对“翁达冲”山场的采伐和造林做出规划调查,但被告人赵某在尚未完成规划设计,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采伐,被告人赵某提出“其砍伐行为是文溪乡林业站为完成造林任务而放任的”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和

人民陪审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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