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X年X月X日生,日本国籍,现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室。
原告张X诉被告刘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X路X弄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7600元,租赁保证金10,000元。合同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返还系争房屋,被告提出房屋墙面等存在污点,原告遂请专业人员前往进行粉刷清洁,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赔偿1200元,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扣押原告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考虑到房屋的实际情况,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300元的清洁费用,要求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97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租赁保证金10,000元是事实,被告出租给原告使用的系争房屋系全新装修的房屋,但原告在使用系争房屋过程中,对房屋内的物品造成损害,除墙面有污损外,另有地板、油烟机、大理石台面、水龙头、沐浴房、DVD等物品损坏,在原告要求退房时,被告即就上述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原告当时虽答应请专业人员进行恢复维修,但事后原告却未按约履行,几次失信于被告,故被告不愿再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造成被告上述财产损坏维修及赔偿费用计2040元,被告为取证所需又花费冲印费用45.60元。同时,原告在搬离系争房屋时,尚有部分水电煤费用及电话费等未结清。请求法院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愿意将剩余押金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本市X路X弄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该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7600元,乙方需支付给甲方租赁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限内,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通讯费)、电视收视费等由乙方承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于租赁关系终止且在乙方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向甲方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乙方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限内,乙方应合理使用该房屋及装修和附属设施、设备。若由于乙方的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或其附属设施、设备毁损,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的,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还系争房屋时,被告提出房屋墙面等有污染,原告表示可以请人进行维修。但事后未能维修达到被告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00元,原告只同意支付500元,双方未能就维修及赔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押金。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搬离系争房屋时,另有水费19.28元、电费35.70元、煤气费93.75元、电话费537.10元未与被告结算,原告表示愿意在押金中扣除上述费用。原告搬离时,双方未对房屋内的物品损坏有书面的确认记录,原告承认墙面存在污损,油烟机需要清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照片、水电煤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修理发票等,原告否认有物品损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原告使用期间损坏,故对修理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已经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当将原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系争房屋墙面造成污损,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故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酌情确定原告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对已经产生的水电煤等费用,原告同意在保证金中抵扣,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押金87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吴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