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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略)。系受害养殖场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留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9日由留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破坏生产经营,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代表养殖场各投资人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同组村民陈某因日常琐事产生积怨,伺机报复。2010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家中携带农药乐果前往潘家湾沟陈某大鲵养殖场水源进口处投放,致陈某大鲵养殖场内16条大鲵全部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大鲵养殖场鱼塘水样、死亡大鲵肝脏均检出有机磷类农药乐果成份。经留坝县水产渔政管理监督站、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死亡的16条大鲵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物证、书证;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其代表杨保华、王某、杨志文、王某、陈某清、陈某生、杨波、刘安才、王某平、付学军、刘星华、马勇成、叶文华、薛文斌、冯明友、叶梅要求被告人赔偿大鲵种鱼损失31万元和建大鲵养殖场的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同组村民陈某因日常琐事产生积怨,伺机报复。2010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家里携带一瓶未用完的农药氧化乐果、一双白色手套到潘家湾沟陈某大鲵养殖场水源进口处,将农药乐果倒进水源后,把农药瓶子带回家放进车棚藏匿,之后怕被人发现将药瓶丢弃于火烧店乡X村漂槽湾李某文家竹林。当日15时许,养殖场看护人龙翠芳发现喂养大鲵的鱼食白条子鱼死亡,大鲵出现中毒症状,便让同组村民黎平王某鱼塘堵头拔掉,并通知陈某和股东,将两条大鲵种鱼捞出用清水泡,下午17时几个股东把其余14条大鲵种鱼捞出进行救治。15日晚16条大鲵种鱼全部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大鲵养殖场鱼塘水样、死亡大鲵肝脏均检出有机磷类农药乐果成份。经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死亡的16条大鲵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时间。

留坝县关于抓获被告人李某经过,证实了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大鲵养殖场投毒被留坝县公安局抓获。

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涉案物品情况。

指认投毒地点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投毒地点。

指认丢弃乐果药瓶的地点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丢弃乐果药瓶的地点。

受害人XXX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天,发现食鱼异常,且食鱼死亡及闻到水里有刺鼻的气味的事实。

受害人XXX的陈某,证实了2010年11月14日,听人说鱼塘出事后赶回家,发现鱼塘被人投毒,水里有刺鼻味道,他与几个股东将16条鱼捞出放在大河里用水透,第二天鱼全部死亡,及他与李某发生过矛盾的事实。

受害人XXX、XXX、XXX、XXX、XXX的陈某,证实了发现鱼有异常且死亡的事实。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1月14日中午,他被XXX叫去关鱼塘阀门,并把堵头拧开,闻见水里一股刺鼻的农药味,然后他去把陈某叫回来,看见小食鱼死了的事实。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1月14日XXX给他家耕地,中午在他家吃饭时被龙翠芳叫走说是鱼死了让帮忙叫陈某,过了二、三十分钟看见XXX在捞死了的小白条子鱼的事实。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她卖氧化乐果的具体情况及李某在她店里买过乐果的事实。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了她家买过农药及2010年11月14日李某的活动情况。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与陈某有积怨伺机报复,于2010年11月14日14时许,从家中携带农药乐果前往潘家湾沟陈某大鲵养殖场水源进口处投放,并将农药乐果瓶丢弃在火烧店乡X村漂槽湾李某文家竹林,投毒时使用的手套丢失的事实。

办案民警的说明,证实了丢弃药瓶的地点与被告人所说一致。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入股协议,证实了养殖场由哪些股东组成及投资金额情况。

留坝县水产渔政管理监督站的证明及XXX的陈某,证实了养殖场未办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登记证》,以及养殖场是股份制经营形式、股东组成及投资情况。

留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死亡大鲵价值人民币x.00元。

留坝县水产渔政管理监督站鉴定证明,证实了火烧店乡X村陈某大鲵养殖场十六条死亡物品系大鲵种鱼及其长度、重量情况。

留坝县公安局[2010]第X号鉴定委托书、留坝县公安局[2011]第X号鉴定委托书、[2010]汉公刑技字第X号毒物检验报告、(陕)公(汉)鉴(毒)字[2011]X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了XXX家大鲵死亡案检材中均检出有机磷类农药乐果成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私愤,向他人大鲵养殖场水源投毒致使养殖场的大鲵种鱼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故意使用农药毒害他人养殖的大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00元,情节严重,且大鲵养殖是新兴养殖业,被告人犯罪行为对此产业的发展造成了消极影响,应予以惩处。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大鲵种鱼及经营养殖场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大鲵种鱼死亡的损失应予赔偿,经营大鲵养殖场的损失已包含在大鲵种鱼的鉴定价值之中,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周蕊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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