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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诉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雷某诉被告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在西宁市青海艺术中心项目管理部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2009年1月起,被告每月增加原告工资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期间,基本每周六加班,但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合同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加班工资21,149.88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237.47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合同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的损失赔偿金15,000元。

被告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至被告处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8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补贴3,600元。2010年3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病假工资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3月工资11,14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加班工资21,149.8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及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10月及2010年3月的城镇保险;7、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城镇保险差额;8、被告返还原告上海监理师证、二级建造师证、中级工程师证;9、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支付加班费的25%的补偿金5,237.47元;10、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50%的补偿金5,000元;1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12、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办理退工而造成损失的赔偿金15,000元。2010年5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3月工资11,14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7,75.8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758.6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六、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及2009年9月、10月及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34,956.3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8,010元);七、被告返还原告上海监理师证、二级建造师证、中级工程师证;八、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九、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了原告11个月的加班工资5,500元。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认为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双休日加班11天。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因2009年8月原告系病休、2010年1月18日至2月20日原告系休春节假和探亲假,故扣除被告给予原告的调休,原告共存在双休日加班36天、08年10月国庆法定假日加班2天,因此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43天、法定假日加班2天。为此原告提供了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的考勤记录及由被告出具的原告加班时间统计表。被告认可加班时间统计表及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考勤记录。因原告确认2008年6月之前,被告系不作考勤的,因此原告主张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加班之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对于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36天、法定假日加班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无任何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本案中双方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应按原告月工资5,000元的70%计算,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2,552元(5,000元/月×70%÷21.75天×36×2+5,000元/月×70%÷21.75天×2天×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还应支付7,052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加班工资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合同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也难以支持。

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裁决事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加班工资7,052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病假工资3,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2010年1月至3月工资11,149元;

四、被告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年休假工资2,758.60元;

五、被告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六、被告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雷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及2009年9月、10月及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34,956.3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8,010元);

七、原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010元交付被告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八、被告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某上海监理师证、二级建造师证、中级工程师证;

九、被告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雷某办理退工手续;

十、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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