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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被告王某乙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乙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三星W899”手机一部,当我回到家中使用时,该手机的显示屏幕掉了下来,为此,我以被告出售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货,但被告均以其出售的手机无质量问题等诸多理由予以拒绝。因此,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500元并加倍赔偿原告9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据、发票各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一部,价值95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11年4月15日在我销售部买了一部“三星W899”手机,我们基本加了点运费按进价售给原告,原告经过仔细挑选,并当场反复使用确认新买手机无任何瑕疵后,才交了钱,把手机拿走。时隔六、七天,原告来我销售部称:“他让别人给手机包膜时,手机‘显示屏幕’掉了下来”要求退还手机、退款。我销售部工作人员认为:手机掉下来的不是“显示屏幕”,而是手机屏幕的“面护镜”。本手机“面护镜”掉下来的责任是原告在贴包膜时操作不当所致,而不是手机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因此,我不能答应原告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销售部经理刘某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手机“面护镜”掉下来,是原告人为因素所致,手机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某、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某兵系被告聘用的销售经理,其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告高某以9500元的价格在被告王某乙开办的手机销售部购买“三星W899”手机一部。原告回家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手机“面护镜”掉下来,时隔六、七天,原告找到被告销售部以该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并退货款,却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500元并加倍赔偿原告9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鉴定,但被告在限定期间拒不交纳鉴定费,故视为对其鉴定权利的放弃。又查明:三包凭证,“保修条例”规定:“自购买之日起7日内发生故障,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换货或修理;自购买之日7日至15日内发生故障,销售者免费负责包换或者修理;自购买之日15日内以后发生故障,在有效保修期内享受免费修理服务”。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合法,其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买卖手机协议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三保期间),发现手机“面护镜”掉了下来,根据三包凭证“保修条例”,原告在7日内发现手机“面护镜”掉下来,,被告理应给原告退货或者换货,但被告以该手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拒不退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涉诉到院。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期间,被告拒不交纳鉴定费,应当视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以本规定的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某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某能力等因素确定举某责任的承担”。被告作为产品经营销售者,理应对自己销售经营的产品不存在缺陷或瑕疵承担举某责任,但被告既放弃了鉴定权利,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举某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某、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事先未说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八)对消费者提供的修理、重作、更某、退货等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综上,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商品存在瑕疵或缺陷,双方就形式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高某手机价款人民币9500元,由原告高某返还被告“三星899”手机一部。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存兴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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