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务农,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工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景、人民陪审员叶建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梅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8日在岳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肖某,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被告张某出外打工4年多从未回家过,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尽到母亲、妻子的责任,因此诉请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自己抚养,房屋归自己所有。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某向法庭提供了岳阳市X村委会以及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陆城派出所开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张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8月离家出走后再也未回家过,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肖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因被告张某缺席庭审没有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0月28日在岳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2年婚生子肖某不到半岁时被告张某就出外打工,且极少回家,自2008年8月起被告张某就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相骂,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张某在外打工极少回家,自2008年起就再未回家过,没有尽到母亲、妻子的责任,使得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以致破裂,因此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张某现下落不明,且原告肖某愿意独自抚养两个小孩,因此原告肖某要求独自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肖某、肖某随原告肖某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工兵
代理审判员徐景
人民陪审员叶建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肖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家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