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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4月4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6日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南岳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南岳寻找作案目标,在南岳区X路附近盗取“大洋”牌黑色女式摩托车一辆,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失主刘岳峰、杨霞的陈述;3、现场照片;4、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5、价格鉴定报告书;6、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即6片摩托车万能钥匙、1把剪刀、1把钢起,坐车来南岳,意图盗窃摩托车。到南岳后,便到处转悠,寻找作案目标。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岳区X路X号附近的一条小巷,发现停有一台“大洋”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周某某用手拍了一下车,发现没有警报器,便趁四周某人,拿出万能钥匙,插到钥匙孔里,用力扭了几下,将摩托车套开后,骑车逃离现场,逃至路口时,恰遇被害人刘岳峰,被刘岳峰抓住,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失主刘岳峰、杨霞的陈述;3、现场照片;4、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5、价格鉴定报告书;6、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为据,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聂军

审判员阳素娟

审判员王玮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旷文华

核对人:旷文华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数罚并罚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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