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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谷海洋、朱某,四川齐协(略)事务所(略)。

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巷X号。

法定代某人:邱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周某某,男,1951年10月18日,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宇发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周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谷海洋、被告委托代某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锦绣园”一套商品房,原告按约支付了x元首付款,被告已交房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据了解,被告开发的该宗房地产项目是本案第三人提供部分土地与被告联合报建、联合开发的,办理“两证”需要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到办证机关确认,但第三人至今拒不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为原告办理“锦绣园”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宇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锦绣园”X幢X单元X楼X号房产属实。“锦绣园”小区是由商青明、周某某、李志全、唐方林、徐世全、肖伦晶、罗福玉提供土地与被告联合报建开发的,房屋竣工后,需要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并签字确认才能办理该小区的房屋产权证。现商青明、李志全、唐方林、徐世全、肖伦晶、罗福玉六人相继均签字确认,但第三人无任何理由拒绝提供个人资料和签字,导致无法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责任在第三人。

第三人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以宇发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商青明、周某某、李志全、唐方林、徐世全、肖伦晶、罗福玉等七人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提供位于颖州北路,用地面积6.6亩的土地,与甲方联合开发;2、乙方仅提供土地,所有投入资金由甲方负责;3、联合开发项目为住宅小区,暂定名为锦绣园;4、利润分配:开发完成后,所得收益中的220万元归乙方,甲方自行决定所开发的房屋售价,自行控制成本,盈亏自负。周某某根据该协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83的土地,其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07)第x号。协议签订后,各方共同向眉山市规划和建设局申请联合报建,经该局审查批准,颁发编号眉市规建工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月25日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2008)房预售证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锦绣园”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后,2009年12月10日彭某某与宇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宇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锦绣园”住宅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合同约定:1、房屋建筑面积114.3,价款x元;2、付款方式:首付x元,余款由银行按揭给付;3、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合同载明宇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锦绣园”住宅小区所利用的土地包括周某某提供的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07)第x号的1883土地。合同签订当日,彭某某支付首付款x元,宇发房地产公司亦当天交付房屋给彭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期限到后,由于周某某拒绝履行联合开发义务,向办证机关提交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个人资料和签字确认义务,致使彭某某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彭某某即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联合开发协议、眉市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系与本案处理结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该房产项目联合开发的一方,第三人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联合报建开发房地产,并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第三人依法有义务向办证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应认定第三人在对外出售房屋方面与被告有同样的义务,为房屋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周某某为原告彭某某办理眉山市东坡区“锦绣园“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诉讼费2018元,由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某某各负担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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