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23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西口,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撕打,张某某用自己的皮带扣将李某某头部及左手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高某、闫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