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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晓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代福华、魏晓燕,被上诉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王某乙借侯某现金50万元,并于当日给侯某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2日左右,案外人王某乙国给侯某书写《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侯某三张共计壹佰万元整借条,共计100万元。”王某乙国以经手人名义在该《收到条》上签名,王某乙在“欠款人”处签名。侯某拿到该《收到条》后,将王某乙向其借款100万元而出具的三份借条交付王某乙国。上述《收到条》出具之后,王某乙又在上述《收到条》上注有:“2009年8月7日前结清”字样。后侯某以王某乙向其清偿60万元后仍欠40万元未还为由,于2010年6月22日提起诉讼。审理中,侯某称王某乙为向其借款而出具的三张借条是经王某乙国手直接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国实际是中间人,起证明人的作用,是王某乙的朋友,侯某没有将上述借条证明的债权转让给王某乙国,也没有委托王某乙国代收上述三张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将上述三张借条交给王某乙的目的是为了换一张总借款条,即本案中的《收到条》,此后侯某向王某乙催要借款时,王某乙在上述《收到条》上注明:“2009年8月7日前结清。”后王某乙朋友王某乙民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王某乙向侯某偿还借款60万元,尚欠40万元未偿还。审理中,王某乙称王某乙在上述《收到条》上签名,是对侯某债权转让的认可,后来又在上述《收到条》上注明:“2009年8月7日前结清”,是对王某乙国的还款承诺,不是对侯某,后经王某乙国指示,王某乙将上述100万元支付王某乙民,支付借款后王某乙国将王某乙给侯某出具的借条的原件返还给了王某乙。另查明,侯某将上述100万元借给王某乙时未约定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某乙曾向侯某借款100万元而未向侯某清偿这一事实,侯某、王某乙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侯某取得上述《收到条》之后,上述100万元借款的债权是否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某乙国。对此,由于第一、王某乙国是以经手人的身份在上述《收到条》上签名,如果是债权转让而王某乙国是受让人,转让的债权的凭证因债权转让而交付王某乙国,则王某乙国是该债权凭证的接受人而非经手人,而事实上王某乙国以经手人名义出具该《收到条》,与王某乙主张的王某乙国是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不符;第二、侯某持有上述《收到条》之后,王某乙又在该《收到条》上注明“2009年8月7日前结清”,王某乙称该承诺的对象是王某乙国,将对王某乙国的承诺书写在侯某持有的《收到条》上,不合常理,该承诺是向《收到条》持有者即侯某的承诺,表明王某乙明知其借贷债务的债权人仍是侯某;第三,由于王某乙国给侯某书写上述《收到条》时王某乙本人在场并即时在该《收到条》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名,且王某乙国在签名时即写明了自己经手人的身份,故侯某关于其将三张共100万元的借条交王某乙国经手直接给王某乙的事实主张是可信的;第四,王某乙称其已向王某乙国清偿了上述100万元的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综合本案中《收到条》上的信息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侯某未将对王某乙100万元的借款债权转让给王某乙国,侯某仍是其所主张的对王某乙1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王某乙仍应向侯某清偿该借款。侯某认可王某乙已通过他人向其清偿60万元,本院无异议,侯某请求判决王某乙偿还下欠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侯某、王某乙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侯某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侯某提起诉讼的2010年6月22日为催告时间,利率按银行同类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某借款40万元及该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侯某已将债权转让给王某乙国,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收到条”不是合法的债权凭证,不能作为王某乙和侯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使用;王某乙已通过案外人王某乙民偿还了全部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侯某答辩称:原审时王某乙认可尚欠侯某40万元欠款的事实;借款人是王某乙,案外人王某乙国是王某乙的朋友,是收转收到条的经手人;侯某持有王某乙出具的债权凭证,系合法债务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乙向侯某出具“收到条”,并注明还款日期,双方之间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凭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侯某持有该“收到条”,王某乙国只是经手人,侯某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审中王某乙认可尚欠侯某借款40万元未偿还;王某乙上诉称委托王某乙民偿还侯某100万元借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乙陈述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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