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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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淅川县X镇X村牛家组因出路问题与邻居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侯某某将王××左手小拇指崴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系轻伤。

2010年2月11日,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牛××、侯××、谭××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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