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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开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开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23时左右,魏汉臣驾驶原告的豫x号货车拉货,当行至开封县X乡X村西桥桥面时,桥面突然坍塌,货车从桥面坍塌处坠落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采取施救措施,坍塌桥的所有方开封县X乡X村委会要求原告对此桥进行赔偿,为了确定赔偿数额,由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坍塌部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此部分的损失为x元,经原告与李连村委会协商,由原告赔偿李连村委会x元。原告于2009年6月21日向被告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以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依据上述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种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车损保险金x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办理商业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申请的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依照规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2009年6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并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具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并按时进行了审验,且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3、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各一份,预算表一组,证明被压塌的桥梁重建费用为x元,且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4、赔偿协议、收到条、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魏汉臣驾驶被保险车辆将桥压塌,赔偿李连村委会修桥费x元。5、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车损总值为x元。6、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7、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8、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一份,证明车损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9、发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6、7、8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照片一组。2、调查笔录二份。3、照片一组。4、保险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各一份。5、客户告知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5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日23时左右,魏汉臣驾驶原告的豫x号货车拉货,当行驶至开封县X乡X村西桥桥面时,将桥面压塌,货车从桥面坍塌处坠落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采取施救措施,坍塌桥的所有方开封县X乡X村委会要求原告对此桥进行赔偿,为确定赔偿数额,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坍塌部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桥重建部分价格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原告与李连村委会协商,由原告赔偿李连村委会x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修车花费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开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交强险责任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依法执行。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车损保险金x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申请的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为1533元,由原告承担533元,被告承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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