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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教师,住(略),现住重庆市X镇XXXX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谭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公务员,住(略),现住重庆市X乡XXXX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邹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继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X年XX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X年X月23日生育一子谭X。原告曾于2010年9月鹑咂牍槔螅缓斜雠稻夭;剿蚍幸楦磺筒趾臃钌粱裰颍薹仄倒严婷荡鍪颍薹衅楦亚挂壮频哑笠肭挥姹敫槔换樱纷喬U随原告生活。

被告谭某对原告邹某陈述的结婚时间、婚后子女等相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归被告,河梁初级中学宿舍保证金2万元平均分割。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X年XX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X年6月23日生育一子谭X。原告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25寸彩电1台、LG42寸彩电1台、TCL冰箱1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海尔挂式空调1台、数码相机1部、官渡中学宿舍保证金3万元、高组合家具1套、席梦思双人床1个、沙发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办公桌1个。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0年9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均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0年9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调解的机会,故对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邹某要求直接抚养其子谭X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财产问题,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子谭X随原告邹某居住、生活。从2011年10月起至谭X年满18周岁时止由被告谭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25寸彩电1台、TCL冰箱1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1台、联想电脑1台、海尔挂式空调1台、数码相机1部、高组合家具1套、席梦思双人床1个、沙发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办公桌1个归被告谭某所有,官渡中学宿舍保证金3万元归原告邹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鲍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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