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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薛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十余年,原告在2006年建东屋两间,被告在2009年建北楼一座。2010年6月被告楼房整体向西歪斜,将原告东屋墙体压裂,使原告东屋成为危房,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被告薛某乙辩称,被告楼房始建于2007年春天二月份,原告东屋并非被告楼房压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楼房是导致原告东屋压裂的原因。原告东屋包括与其非统一整体的原告的前墙东北角裂缝、堂屋东山墙东南角裂缝,均与其墙体结构、宅院排水等自身因素有关,与被告楼房无关。在被告建楼前,原告堂屋与南屋都有裂缝,原告家没有排水管道,造成整个宅院地基较软。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相邻而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建设东屋在前,被告建设楼房在后。经现场勘验,原告所建东屋东墙墙体下沉,该墙下半部有裂缝,上半部没有损坏情形,且其院内与被告楼房无接触的堂屋东南角上端有裂缝,南屋前墙东北角有裂缝。被告院内楼房向西倾斜,楼房中部与原告院内东屋屋顶有接触,楼房住室内墙体有裂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院内楼房西墙向西倾斜,与原告东屋东墙顶部接触,原告东屋东墙与被告楼房接触部分及整个墙体上半部分并无损坏,只是墙体底部下沉,使墙体产生裂痕,其下沉与两墙接触并无明显的直接原因,且原告院内不与被告楼房接触的南屋及堂屋墙体亦有裂缝,原告应对其墙体产生裂痕的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所诉墙体受被告楼房挤压而裂缝、下沉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诉属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甲要求被告薛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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