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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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何树桥,朝阳市X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朝阳市X区X路二段26-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儿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某丙,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儿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于某戊,农民,住(略)-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儿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于某戊,农民,住(略)-X号。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逮捕,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大街X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系总经理。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金某、高某乙、于某丁、于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树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丁、于某己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戊,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19时20分,被告人吉某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北票市X镇北金某22KM+850M处时将行人王某凤撞到,造成王某风当场死亡。北票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吉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吉某供述,证人孔某、宿某辛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等。

 吖鼗瞎唬姹烁ゲ次环ń送湓苁砉ɡ娣荩患刀背w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金某、高某乙、于某丁、于某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吉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北票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应认定吉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凤负次要责任。二、被告人吉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2011年10月23日19时20分,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北票市X镇北金某22KM+850M处时将行人王某凤撞到,造成王某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凤系颅脑损伤死亡。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金某、高某乙(法定代理人高某丙)、于某丁(法定代理人于某戊)和于某己(法定代理人于某戊)已与被告人吉某家属就吉某应赔偿数额自行和解。

另查,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3日晚上18时左右,我坐我对象吉某开的辽x号小货车从家里出来,行驶一段时间后,撞倒一个人,我对象马上打120急救车和报警电话,过了一会120车就赶到现场,说人已经死了。

2、证人宿某壬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3日晚上19时左右,我乘坐我姑爷子吉某驾驶的小货车去朝阳卖白菜,行驶到事故地点撞到一个人,吉某马上打120急救车,120急救车到现场后说人已经死了。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法医鉴定书证明,王某凤系颅脑损伤死亡。

5、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吉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说明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投案情况。

7、被告人吉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3日晚上,我驾驶辽x号货车从我岳母家出来回朝阳,行驶到西官营镇X路段时把一个人给撞倒了,我马上打120急救车和报警电话,120车上的医生看过这个人后说人已经死了。

8、本院调查笔录和收条证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吉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自行和解。

9、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罕显唬姹烁莶患刀谐敌背w望不周某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路边行人王某凤撞倒,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吉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凤负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吉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某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事部分被告人吉某已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应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协议。因被告人吉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某乙民法院、最高某乙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金某、高某乙、于某丁、于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庆学

人民陪审员刘某影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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