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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罗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系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明永中心学校退休教师,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罗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钢、被告张某丁、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我们三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承包地相邻。2008年,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丁经明永乡政府、中南村委会批准,统一修建了小康住宅,占用了中南村原有的灌水渠道,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四户农用灌水渠道被填,承包地无法得到浇灌。后经村委会协调,在被告张某丁的承包地开挖了灌水渠并正常使用。2009年4月16日,因浇水问题,在中南村委会及四社社长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在其承包地上开挖浇水渠道,渠道所占面积由原、被告三家平摊,原告补偿给被告60元损失并用自己的承包地抵顶被告的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补偿款给被告,并挖渠浇灌土地两轮后,但被告却违背协议约定,将已开挖并浇水两轮的灌水渠强行填埋,不让原告浇水,造成原告已种植的三亩地颗粒无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200元。

被告张某丁、罗某辉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4月16日达成的协议,因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张某丙2009年浇水时将我房屋淹没,迫使我在2009年7月中旬将浇水沟填埋。现在开沟的位置距离我的房墙只有1.5米。村社两委调解开沟的协议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予以撤销,该协议虽是依法自愿订立的,但被告罗某某具有客观上的勉强性和盲从性。村、社仅考虑到了原告浇水的便利,却没有考虑到我的房屋被淹的侵害。作为村、社应该预见到此沟的开通会给房屋造成侵害。是原告单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不给我给地,没有补偿协议上的钱,再加上原告浇水不慎淹了房屋,导致我不得已填沟。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两被告系同社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丁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08年,原、被告所在社经统一规划修建小康住宅。住宅街面为东西走向,路南北相对两排居民住房。原告三人与两被告均在居民点后东北头有耕地,该处耕地浇水均用居民点街的主水渠上在居民点东侧的一自南向北的支系水沟浇水。张某甲、张某乙自东向西相邻在该侧东头修了两院小康住宅,占用部分浇水水渠,浇水渠又改道在张某甲住房东侧。后来,被告张某丁调整了自己的小康住宅位置,在紧靠张某甲东侧处修建了小康住宅一院,又将改道后的水沟占用。2009年4月16日,就重新开沟问题,经该村村、社干部主持调解,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罗某某达成协议,被告罗某某在其宅基地东边自己的耕地上自南向北开一条水沟,开沟所占的耕地面积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三家分摊,并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根据占用耕地面积的产量给被告张某丁各补偿100元。开沟占用耕地的面积经调解小组丈量为0.26亩,最后按0.3亩计算,由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各分摊0.1亩。张某甲、张某乙各补偿的100元,当时调解确认在年底付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应调整给被告的0.2亩土地,因当时正值春耕季节,双方未协商一致,未实际交付。依据该协议,在协议约定的地段开挖了浇水沟。2009年浇了两轮水后,在同年7月,被告张某丁以原告张某丙浇水时淹了其住房及原告没有给地给钱为由,将该沟填埋,致三原告正在成长的制种玉米干渴枯死。被告张某丁却从自己应开挖水沟的那块耕地串水浇灌了自己的耕地。三原告遂诉讼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本院工作人员协同原、被告所在村的主任、书记及该社社长一起到现场,实地进行了勘验,就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现场调解。最终调解未果时,为减少损失,有利于春耕生产,本院审判人员明确告知被告张某丁、罗某某,须在3日内按2009年4月16日的协议,在已开挖并被其填埋的水沟原址将原沟开挖,其余争议待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以确保三原告春耕的正常进行。但两被告置若罔闻,仍我行我素,执意不按要求开挖水沟,至现在三原告耕地仍无法浇水。而两被告仍然采取通过自己耕地串水的方式,浇灌了自己的耕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16日经该村的主任、书记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现场调解、勘验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纠纷属于相邻权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称、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否属于应撤销的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0元的事实及理由。

(一)关于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否属于应撤销协议的问题。合同法第54条列举了五种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分别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诉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单位的荣誉、名誉、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为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当事人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罗某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09年4月16日,三人在该村村、社干部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具有上述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对该协议提出的撤销该协议的七点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0元的问题。所谓相邻权,是指相邻不动产的各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相互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的权利。相邻权是保障所有权和与之相联系的财产权、生活权的正常行使的客观需要,各相邻权人要相互为对方正常行使权利提供方便,而不能妨碍对方正常行使权利,妨碍其生活。2009年4月16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罗某某已达成开沟协议,原告张某丙虽未参加,但其本人亦认可该协议,且该沟的受益人是原、被告四家,故原、被告应按约履行该协议。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给两被告调整的0.2亩耕地及补偿损失200元的义务,按约应予年底解决。2009年7月,被告张某丁借故将已开挖并使用的水沟填埋,而通过串水的方式浇灌自己与三原告相邻的耕地,致三原告正在生长期的制种玉米干涸枯死,其行为显属不当,造成三原告通过该沟浇水的耕地2009年绝收,对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过此沟浇水的耕地,原告张某甲是1.1亩,原告张某乙是0.96亩,原告张某丙是1亩,三原告主张按3亩计算。2009年,该社每亩地收入1600元左右,结合每亩地的投入及人工,原告方主张每亩地的损失为1400元,原告三亩地的损失共计4200元,该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故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张某乙、张某甲未给被告补偿的200元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应给被告张某丁0.2亩地的损失,0.2亩地的损失应为280元,即共应扣除48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耕地0.2亩。考虑到土地的特殊性,其耕作具有较强的季节性,现正值春耕季节,该沟不畅通,将直接影响三原告以后的收成,为此本院进行了实地勘察及调解,但被告不顾现实情况及自己应尽的义务,致使该沟仍处于填埋状态,对给原告今后将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所在村、社组织,自始关注、协调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做了大量的工作。本判决生效后,作为原、被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仍有义务和责任协助执行本判决,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创建平安村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罗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三日内,按照2009年4月16日达成的协议,按原已开通的水沟原址给三原告将水沟开通;否则,给三原告今后继续造成三亩地的损失,由被告张某丁、罗某某每年按每亩损失1400元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限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某丁、罗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2009年的损失4200元,扣除480元,下剩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10元,两被告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汤玉生

审判员刘曙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鹏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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