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离岗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钊,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陈某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聂钊、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15时2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岚镇X路x+20m(严桂芳家院坝)朝公路倒车时,与从狮坪街驶往松鸦方向直行的我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认为被告黄某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5%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我受伤后,在安康中心医院住院9天,因安康中心医院不能手术,我便转院到湖北十堰东风总医院手术,后又转回平利县医院治疗。我共支付医疗费x.84元。因为受伤产生误工费4484元、护理费x.8元、交通和住宿费26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鉴定费750元、复印病历材料费257.5元、治病贷款利息375.48元、重新鉴定的费用905.4元、鉴定后检查治疗费用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32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72.5元、财产损失费48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只给付了3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分文未给。我不得不四处借债,多方贷款,累及家人朋友。鉴于被告的冷漠态度,我只有诉请法庭保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x.01元(被告黄某乙已给付3900元)。
原告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
2、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致T12椎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遗留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定残日2009年8月8日。
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致T12椎爆裂性骨折致胸腰段后凸畸形、活动功能丧失约达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定残日为2010年1月9日。
4、CT检查报告(CT号x)、磁共振检查报告(MR号x)、CR影像诊断报告书、主任法医师彭泽金和副主任法医师王镇印的建议、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编号x)、CT诊断报告(CT号x)、东风汽车总医院2005年5月21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陈某某左下肢肌力4级是胸12椎骨折致椎管狭窄所造成的,非原腰2、3椎骨折所致。证明了原告陈某某本次事故致二处伤残,一处达到七级伤残、一处达到八级伤残。
5、安康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东风汽车公司中心医院病历、平利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陈某某所受伤后治疗的经过。
6、安康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1438.3元)、安康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份(98.4元)、振兴育才药房销售单1份(17.4元)、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发票1份(x.8元)、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3份(551.1元)、平利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5637.41元)、平利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3元)、平利县X镇X村卫生室门诊费统一收据3份(890.79元)及东风公司总医院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处方一份、五峰村第二卫生室处方2份、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日清单。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84元。
7、重庆利德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关于陈某平收入证明、(略)中心卫生院关于周克凤的收入证明、高文华署名的领条1份、万小驼署名的领条1份。证明护理费为x.80元。
8、东风汽车公司中心医院2010年3月4日的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估计为x元。
9、车票91份(1473.5元)、住宿费票据17份(850元)。证明原告因治伤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2687.5元。
10、安康市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货清单1份、平利县平安摩托车经营部发票1份(480元)。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80元,财产损失费为480元。
11、(略)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从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17日的误工费为4484元。
12、鉴定费收据1份(750元)。证明原告陈某某鉴定费为750元。
13、收款收据、票据计14份(257.5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材料费为257.5元。
14、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对账单计6份(375.48元)。证明原告陈某某为治病贷款利息为375.48元。
15、交通费票据、发票计20份(905.4元)。证明原告陈某某重新鉴定、交通费用为905.4元。
16、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3份(691.64元)、东风总医院挂号号条3份(11元)、交通费票据12份(264元)、住宿费票据2份(120元)。用于证明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计算20年应为x元。
17、车票、发票、收款收据、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计24张(1314元)。证明原告鉴定后检查治疗花费为1314元。
18、平利县公安局八仙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平利县公安局广佛派出所证明、广佛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为非农户口,原告陈某某父亲名为陈某保(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无兄弟姐妹。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85%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我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由平利县交警大队做出了“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我才依法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确认事故责任。二、原告要求的大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首先,就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仅是胸12椎体骨折,在事故发生后,我及时的将原告送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且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而原告在湖北东风医院治疗大部分都是以前的陈某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根本没有实际发生,此项请求只能是原告的一种设想。法庭不应支持。其次,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而言,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条、25条的规定。原告的身份是政府干部,国家目前没有非因工受伤而扣除国家干部工资的规定,即使原告非因工受伤,其工资收入即将来的实际收入均不会减少,所以,原告的误工和残疾赔偿金法庭不应支持。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必须要求达到后果严重,原告并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且该请求也与残疾赔偿金相重复,法庭不应支持。再次,就原告的其它各项赔偿请求而言,有的计算错误,有的夸大其词,有的没有法律依据,更有的是在有意扩大损失。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原告所有赔偿请求进行核实,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合理的划分。综上,我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的车辆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于原告提出的不合理请求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花费,法庭不应支持。
被告黄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乙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鉴定费收款收据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2010元)、车票55份(1069.7元)、住宿发票7份(700元)、伙食发票9份(175元)。证明被告黄某乙申请第二次鉴定花去各类费用合计4454.95元。
3、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凭证6份(1211.4元)、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3份(1012.3元)、收条1份(3000元)、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收据一份(100元)、陕西安康市定额发票5份(180元)、收款收据1份(25元)。证明被告黄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323.7元及事发当日支付的400元交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我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在2009年2月18日17:50给保险公司报案,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次事故的理赔。
经当庭质证,被告黄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以下证据无异议:1、安康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东风汽车公司中心医院病历。2、安康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安康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发票、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日清单。3、平利县公安局八仙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平利县公安局广佛派出所证明、广佛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无异议:平利县平安摩托车经营部发票一份;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某乙提供以下证据无异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凭证、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安康市定额发票。对于上列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经当庭质证及结合本案事实以及证据规定,合议庭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确认:1、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3、平利县医院住院病历。4、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5、平利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平利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6、住宿费票据、平利县平安摩托车经营部发票;合议庭对被告黄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鉴定费收款收据及鉴定费发票、车票、住宿发票、伙食发票。2、收条、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收据。
综合当事人陈某、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确定本案的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3日,被告黄某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为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办理了2009年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2月17日15时2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岚镇X路x+20m处朝公路倒车时,与从狮坪街驶往松鸦方向直行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将原告陈某某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风湿性关节炎。4、双肾囊肿。5、双侧胸腔积液。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860.4元(其中被告黄某乙垫付2323.7元),2009年3月3日,原告陈某某转院到东风汽车公司中心医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9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陈某某从被告黄某乙处领取3000元现金。2009年5月2日,原告陈某某回到平利县医院住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术后。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5640.41元。2009年8月18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属七级。2010年1月11日,被告黄某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2010年元月1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5005.4元,其中被告黄某乙花去鉴定费用410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陈某某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提出异议,2010年7月2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复函维持了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8级的鉴定结论;2009年3月16日,原告陈某某申请对被告黄某乙所有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财产保全,2009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黄某乙所有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扣押。2009年4月1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48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陈某某以医疗未终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9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2010年9月15日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01元。
另查:原告陈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陈某某被抚养人其父为陈某保(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无兄弟姐妹。
又查:部分证据上的“王国江”实为“黄某乙”系笔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的问题。1、本案中陕x号的驾驶员黄某乙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被告黄某乙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案中陕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某对道路上的车辆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称,被告黄某乙在发生事故后的第二天才报案,按照相关规定不负担本案的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系保险公司内部的记录,且提供的该两份记录未加盖保险公司的核对无异议的印章,且不能证明其免责的抗辩理由,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x元)按照被告黄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超出x元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黄某乙负担,未超出x元限额范围则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71元(其中含黄某乙垫付2323.7元),2、护理费x.19元(82.99元/天×181天),3、残疾赔偿金x元,4、交通费1653.5元(其中含黄某乙垫付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8元/天×150天),6、鉴定费用5005.4元(其中含被告黄某乙垫付4100元),7、财产损失费480元,8、住宿费8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023.5元(3349元×5×30%),10、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x.3元。在以上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中被告黄某乙已垫付9603.7元。其他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因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治病贷款利息、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后检查治疗费、复印病历材料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x.71元、护理费x.19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用5005.4元、财产损失480元、住宿费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3.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x.19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653.5元、住宿费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3.5元、、财产损失费480元,合计x.19元。
二、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用5005.4元,合计x.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x.89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x.08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50元、申请费300元,合计69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9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399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