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靖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西安车某派出所(略),2010年5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XX、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太奇、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靖XX、柳某某驾驶解放牌白色中型客车,车某号为京x,先后窜至长垣县X乡X村、佘家乡老岸集东关村、方里乡X村、濮阳县X乡X村、海通乡X村、滑县X乡X村,以撬锁入室的方式从被害人家中盗走摩托车、电动车、手机、电脑、电线、电缆等物品,共价值x元,现金1550元,计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被告人靖XX、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佘XX、孟XX、李XX、孟XX等人的陈述;3、证人韩XX、王XX、冯XX、王XX等人证言;4、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及其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靖XX、柳某某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靖XX、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靖XX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盗窃5条红塔山和7条红旗渠卷烟不属实,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没有参与。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靖XX除第八起没有参与,其盗窃数额为x元,系较大,量刑应在三年以下。
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五条红塔山和七条红旗渠卷烟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靖XX驾驶自己的解放牌白色中型客车,车某为京x号,伙同柳某某窜至长垣县X乡X村,以撬锁入室的方式从被害人佘香丽家中盗走红色长铃125型摩托车某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某值700元。
2、201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靖XX采取与第一起同样的方式,从滑县X乡X村李某恩家中盗走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辆红色天津本田电动车某行车,随后又以同样的方式从该村被害人孟凡柱家盗走四条被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000元。
3、2010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靖XX、柳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从长垣县X乡X村被害人车某某的代销点盗走两条硬盒红旗渠、两条散花和一些散烟、一部诺基亚手机和100元零钱。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整条卷烟价值230元。
4、2010年4月7日0时左右,被告人靖XX、柳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长垣县X村被害人于建辉的加油站盗走一台联想牌电脑和现金1400多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927元。
5、2010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靖XX、柳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长垣县X乡老岸集被害人王文中的五金交电门市部盗走一台7寸黑白电视机、一个电饭锅、三台半缝纫机、9桶防水涂料、三箱食用油、一件穿条锁、四盒三环锁、四张美元和50多元钱。随后二人为盗窃财物又将被害人连秀军开的卫生所的门撬开。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49元。
6、201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靖XX、柳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濮阳县X乡X村被害人刘爱英家中盗走一条被子、一袋小麦、一部手机、两袋丰稻谷、半袋稻种。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64元。
7、2010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靖XX、柳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濮阳县X乡X村被害人陈银柱的汽修门市里盗走一台电焊机、一台打气泵。随后二人又以同样的方式,从该村被害人陈铁怀的米加工门市里盗走一辆光速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些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570元。
8、201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靖XX驾驶自己的车某号为京x解放牌白色中型客车,窜至延津县X镇,以撬锁入室的方式从被害人常风连的副食品门市部盗走一件白酒、六件露露、四件营养快钱、两箱沙琪玛、二件火腿肠。随后二人又将被害人丰海涛在该街对面的电线、电缆批发部的门撬开,盗走电线、电缆58盘。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51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靖XX、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佘XX、孟XX、李XX、孟XX、付XX、朱XX、车XX、于XX、王XX、连XX、陈XX、陈XX、陈XX、赵XX、刘XX、常XX、丰XX的陈述;3、证人韩XX、王XX、冯XX、王XX、王XX、郭XX、李XX、赵XX、赵XX、赵XX、张XX、张XX、王XX、赵XX、赵XX、刘X、冯XX、苗XX、曹XX等人的证言;4、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及其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证明;5、被告人靖XX、柳某某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XX、柳某某趁夜深及凌晨人静之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靖XX、柳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五条红塔山和七条银河之星红旗渠卷烟不属实,经查该物品只有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并无实物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靖XX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参与第八起盗窃,对其量刑应在三年以下的意见,因被告人柳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已证实2010年4月13日凌晨在延津县丰庄实施盗窃系二人共同所为,且此次盗窃的品种、数量较多,二人作案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被告人靖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靖XX作案时使用的车某为京x解放牌白色中型客车某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