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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杨某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因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0日共同生育男孩杨某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因琐事常有争吵。原、被告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现欠陈某的父亲陈某芳5400元、欠陈某的哥哥陈某良800元、2009年欠大成桥信用社X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现存被告家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高矮组合柜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被褥四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杨某旭由被告杨某抚养,随被告生活;自2012年3月起,由原告陈某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负担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即至小孩年满18周某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现存嫁妆原告陈某自愿放弃,留归小孩杨某旭所有;

四、现欠陈某芳5400元、欠陈某良800元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现欠大成桥信用社X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杨某负责偿还;其余各自经手的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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