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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肖××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肖××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肖××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卢××、肖××在广西宾阳县密谋到贵港市盗窃摩托车。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卢××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被告人肖××窜到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新华书店旁的华隆超市门前停车场,见覃××的价值人民币6860元五羊本田某装摩托车停放在该处,未锁防盗锁,遂由被告人卢××负责放风,被告人肖××用随身携带的锥子扭开该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将车盗走。当二被告人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到贵港市X区X路港宁花园小区路口时,巡逻民警发现某被告人形迹可疑,遂进行拦截盘问,二被告人未能说清摩托车的合法来源,且带有作案工具。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传唤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审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二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收缴并发还失主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覃××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发票、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卢××、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肖××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肖××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肖××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肖××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液压钳、铁某、T型套筒、锥子、剪刀等,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扣押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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